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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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泰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88號、第1586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泰明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泰明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轉賣帳戶,我當初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依代辦的王先生要求,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筆35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回答說我沒有這麼大筆的金錢往來,請銀行不要讓這筆錢匯入,我不知道為何銀行還是讓這筆錢匯進來。
我從頭到尾沒有騙過別人的錢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助長行騙之風,加深犯罪猖獗,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亦難生矯治之效。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是為了辦貸款,看報紙刊登的廣告,打電話給報
上廣告的電話,對方要我提供2本帳戶,1本新開戶,1本是舊帳戶,我在98年8月19日早上11時將2本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存摺交給對方等語。然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所交附帳戶相關資料的人是誰,其真實姓名為何?住何處?聯絡方式?均表示不知道,只知道對方自稱「王先生」,都是王先生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但電話都沒有顯示號碼(見98年度核交字第4610號卷第4至5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該名收取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之王先生,並不熟識,甚至連王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以及住居所均不知悉,倘確如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則如果所欲辦理的貸款如實核貸,被告既不知如何與王先生聯絡,帳戶資料又都在王先生手上,被告要怎麼取得所貸之金額呢?又如果無法核貸時,被告要如何取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呢?被告上開辯詞,在在與社會經驗事實不符,其辯詞實難採信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伊兒子以前也曾以同樣方式辦理貸款,有
拿到錢,並提出貸款公司傳單2紙。然查,⑴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凱益 於100年3月1日到本庭作證,
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貸款過?)有」、「(問:在何處貸款?)我只知道對方姓王,我們都約在外面」、「(問:是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他只說是代辦的,他沒有說是哪個銀行」、「(問:如何知道有人在辦貸款?)那時候看電話、看報紙」、「(問:你要提供何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所以那時候,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問: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因為他們說當我每個月薪水匯下來,他們會直接從我戶頭扣款」、「(問:那超過的部分怎麼辦?)他說叫我把另外一個戶頭給他」、「(你交幾份存摺給對方?)二份,一份是我的,因為他說多餘的錢會匯到另一個戶頭給我,另外一份我是交我父親的」、「(問:這兩份存摺目前在何處?)只剩我的那一份還在對方那邊」、「(問:另一份目前在何處?)另一份他沒收,他只有抄上面帳號的號碼而已,這樣他扣款後,就會匯到另外一個帳號給我」等語。依證人李凱益所述,為其辦理貸款之王先生,雖要求伊提供2份帳戶資料,但只收取證人薪資匯入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一份只抄錄帳號,以便將自薪資帳戶溢領的款項匯還給證人,核與證人 黃崇德 100年4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拿被告兒子薪資轉帳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自證人李凱益的月俸中提領清償借款,剩餘款項則匯入證人李凱益另外提供之帳戶中以及只要求繳交一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相符,堪信證人李凱益就有關向民間借貸,須交付自己薪資轉帳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存摺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⑵證人李凱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看報紙廣告向一個姓王的
人貸款,被告貸款的公司是同一間,因為證人李凱益曾在該公司辦過貸款,所以就想說打到同一家公司去問,由那一家公司辦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兒子向民間借貸,也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要傳喚代書 黃雍正 ,詳如今日庭呈的名片。我本件貸款的方式跟我兒子貸款的方式相同,我要傳喚黃崇德證明有類似的貸款方式」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崇德(即黃雍正)到庭具結後證稱:「沒有代書資格,是從事仲介」、「被告以前委託我,幫他借錢」、「他說他兒子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的錢,委託我們幫他把這些錢清掉,讓他兒子好好當兵」、「我向我朋友借錢來借他」等語。雖然被告否認該事實,然證人黃崇德所述被告帶兒子李凱益前來借款之經過、借貸之數額與清償之方式,均與證人李凱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證人黃崇德為辦理被告兒子李凱益借貸之人為真實,證人李凱益證稱與被告同樣是向某王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貸,顯係為使本院認為被告與證人均係向同一人辦理借貸,故相關借貸情形應該一樣,從而誤導本院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僅係借貸之必要手續,而非轉賣圖利,故證人李凱益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黃崇德另證稱:「(問: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給你
們?)我有看他兒子的軍人證,還有身分證,核對是否為本人」、「(問:是否需要拿銀行戶頭?)要,要當時薪資轉帳的簿子,因為當時講好他要還我們,要從他兒子的月俸裡面一個月扣一萬多塊還我們,還有提款卡也要給我們」、「(問:所以將郵局的簿子及提款卡給你,薪水進入郵局之後,你再用提款卡直接領出來?)對。每次我們扣完,剩下的會匯給他。被告當時說要分兩年還我們,他們是逐月分擔。但他兒子之後被驗退也不告訴我們」、「(問:你們需要薪轉簿,是因為他兒子薪水每個月會進來,所以他們告訴你提款卡的密碼,你們每個月可以用提款卡領錢。但如果沒有固定的工作,要向你們借錢的話,是否需要提供薪轉簿或提款卡?)我們不可能會借他們,因為沒有固定的收入,提供簿子跟提款卡也沒有用」、「(問:你們是否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讓你們做假的交易資料?)不會。我們只會要求他們先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光」、「(問:所以你們只會要求有固定薪水匯入帳戶的人提供帳戶資料?)對」、「(問:你們不是要他們提供帳戶資料來讓你們做假的交易資料?)沒有。只有薪轉那一本而已」、「(檢察官問:所以不可能同時繳交兩本存摺給你們?)從來沒有」等語。從而,依證人黃崇德所述,並非任何的貸款都要向貸款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只有具有固定薪水,有薪資轉帳帳戶的,為自薪資轉帳帳戶中提領借款人之薪俸抵償按月應攤還之借款,才會向借款人收取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且只會收取薪資轉帳該帳戶之資料,不會另收取其他帳戶資料,核與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依貸款公司承辦人之要求交付2個帳戶資料等語並不符合。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提出民間貸款廣告2紙(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供稱他就是看到這類的廣告,並依其上電話與代辦人員聯絡,依代辦人之要求提供2個帳戶資料云云。縱被告係依該類貸款廣告而與代辦人聯絡,然而依該貸款廣告所載之內容觀之,並未要求貸款人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人等語,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泰明借款之經歷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而被告李泰明所稱借款應繳交銀行帳戶資料,亦與被告李泰明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之證人李凱益、黃崇德所述不符,參以被告李泰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前,預先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等情,顯見被告李泰明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具有一定之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不聞不問,足見被告李泰明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對方,確有供對方任意匯款、提款及轉帳,以便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意,致使該等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筆350萬
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回答說我沒有這麼大筆的金錢往來,請銀行不要讓這筆錢匯入,我不知道為何銀行還是讓這筆錢匯進來等語。然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所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承辦人表示,確實在3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通知,被告僅有表示「我知道了」,就將電話掛斷,並無被告所辯,曾阻止銀行匯款。就此,被告乃辯稱,因為當時正在騎車,然若被告確實有意阻止銀行匯款,本應向銀行承辦人說清楚,並明確表示不要將款項匯入,而非簡單一句「我知道了」,是以難認被告李泰明有阻止銀行匯款,防止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之行為;況且,縱被告李泰明確曾阻止銀行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然被告之行為並未產生防止結果發生之實效,被害人依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將350萬元匯入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使用而交付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李泰明縱有阻止匯款之行為,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㈤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李泰明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李泰明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斟酌被告李泰明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況且,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對被告李泰明具體求刑,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李泰明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收矯治之效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被告李泰明有期徒刑5月,然僅僅增加1個月有期徒刑,是否即能對被告收矯治之效,尚未可知,但因此所浪費之司法資源,卻難以估算;更何況,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泰明之犯行,確有如上訴書所載:「助長行騙之風,加深犯罪猖獗,原審量刑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亦難生矯治之效」,檢察官即不應向本院聲請僅能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簡易判決處刑,自當予以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為是。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論是被告李泰明或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