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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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鋐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鋐育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林鋐育明育 」應更正為「林鋐育明知」;第3行「 陳亦蓁 」應更正為「 陳奕蓁 」;第10行「毛重13.63公克」後補充「純質淨重11.415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鋐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與 鞠浩辰李化鑫 、陳亦蓁及 張育琪 共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總純質淨重為11.415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鞠浩辰、李化鑫、陳亦蓁及張育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1.415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愷他命

1包

㈠白色結晶1包,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12.9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99公克,驗餘淨重12.859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11.41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林鋐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鋐育明育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詎林鋐育竟與鞠浩辰、李化鑫、陳亦蓁及張育琪(鞠浩辰等四人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計1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世紀KTV,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馬伕 購買愷他命1包後,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之約克汽車旅館施用。 嗣經警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在約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3.6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鋐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扣案毒品雖為被告與鞠浩辰等4人合資購買,然於協議分割前,其等與於扣案毒品間之關係為共有關係,並按各人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換言之,其等對於扣案毒品之全部,均有持有關係。另將扣案毒品送請鑑定,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41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扣案毒品,於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前,對於全數純質淨重11.415公克自有持有關係。此外,有扣案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3.63公克,純質淨重11.41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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