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96號)
一、債務人呂福順於87年6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契約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繳款通知所列出帳單日再加十四日)前向債權人繳納應付款項,持卡人(即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496%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又依約定持卡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債權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二、債務人呂福順簽帳消費後並未依約償還消費款,截至10
0年1月5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6,787元及自其中本金73,266自民國99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迭經催討仍無所獲。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檢附相關證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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