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成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MSN找人援交,始遭對方詐騙而匯出新臺幣23萬餘元,並交付本案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並未見任何與匯出款項及交付提款卡相關之對談內容,則被告匯款與交付本案提款卡之實情為何、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受MSN對話之對方詐騙及恐嚇始不得不為等情,尚非無疑。
況且,被告為成年男子,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竟在車站內將金融機構提款卡資料交予車站服務人員,並要求服務人員轉寄予未曾謀面之第三人,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予「黃明企業」之前,即將原有之存款提領至僅餘數百元,且被告非僅只交付本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而係同時交付數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益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將取得之提款卡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使用,卻仍將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已有相當之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竟僅以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在MSN交談援交事項,及被告有匯出款項應為被害人等節,而諭知被告無罪核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被告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雖未見任何與匯出款項及交付提款卡相關之對談內容,然被告稱MSN只有說到援交的地點等侯,有關匯出款項及交付提款卡相關之對談內容是後來用電話聯絡的等語,核情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情況,反證被告所辯不可採。㈡、被告雖為成年男子,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然即使校長被詐欺集團詐騙仍多有聞,而被告被騙因而匯款23萬4000元予詐欺集團,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中均將被告梁瑞成所匯款列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款項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6頁),被告在被詐騙情況下,因而將金融機構提款卡資料交予車站服務人員,並要求服務人員轉寄予未曾謀面之第三人,核情自亦有可能。被告被詐騙,即不能推論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已有預見,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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