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明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前於100年3月7日交保後,配合警方指認販毒之藥頭,結下仇怨,如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10月,可能在監獄中遇到先前指認之藥頭,容易發生危險,盼能改以美沙冬之方式治療毒癮;又被告育有一女,年紀幼小,若被告入監服刑,恐幼女遭受虐待,被告現已後悔犯行,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1日、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6247號、第19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5月底至92年3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96年度聲減字第43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且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詎被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里○○路○○○號之1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雖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然於同日8時5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若入監服刑,可能在監獄中遇到先前指認之藥頭,容易發生危險,盼能改以美沙冬之方式治療毒癮,又現育有一女,年紀幼小,若入監服刑,恐幼女遭受虐待云云。惟服用美沙冬係治療毒癮發作時方法之一,無從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抗辯顯有誤會;又入監後是否必將遇到先前指認之人,未能確定,縱有相遇,監所內亦有管理人員維持秩序及管制受刑人活動,防止發生衝突、鬥毆;至於幼女可囑託信賴之親屬照顧,若無家人、親友,亦能尋求政府機關社工人員之協助或代為安置寄養,被告依法仍應受入監服刑之刑罰制裁效果,所執前詞爭辯,尚屬無據。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累犯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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