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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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正乾前曾⑴於民國90年5月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於91年7月15日確定。⑵又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⑶又於91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上揭⑴、⑵及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就其中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其中⑵及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及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傅正乾前曾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0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3月2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
(三)詎傅正乾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東西向快速道路(台68線)往竹東方向閘道口附近「7-11」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 彭仁利 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東西向快速道路(台68線)往竹東方向閘道口附近檳榔攤前,以2500元向彭仁利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東西向快速道路(台68線)往竹東方向閘道口附近某小吃店,以2500元向彭仁利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9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傅正乾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0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3月2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傅正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年5月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於91年7月15日確定。⑵又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⑶又於91年
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上揭⑴、⑵及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就其中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其中⑵及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及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