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 游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英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8,025元,亦未提出理由狀、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12月1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