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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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 馬玉美 被上訴人 蕭密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適當,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馬玉美上訴意旨略以:德豐藥局原係訴外人 許美雲 所經營,並僱用訴外人 張瑋芸 為藥師。其後許美雲無意繼續經營,上訴人乃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17日出資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以張瑋芸名義向許美雲頂讓該藥局,上訴人並繼續聘僱張瑋芸為藥師,迄98年10月28日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當時張瑋芸並無資力足以頂讓該藥局,嗣後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案足以證明。故自98年2月17日起,該藥局即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進貨,該藥局所有藥品即屬上訴人所有。本案被上訴人以張瑋芸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8日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藥品悉屬上訴人所有。張瑋芸於該日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承諾書,上訴人確不知情,據張瑋芸告知其受僱許美雲期間,許美雲即曾要求書立承諾書,要求張瑋芸不得以其為德豐藥局負責人身分向外舉債,張瑋芸明知自身負有債務,為免拖累上訴人而書立承諾書,以保障上訴人權益等情。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債權人蕭密娥與債務人張瑋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藥品25批,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蕭密娥答辯意旨略以:引用原審之陳述云云。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張瑋芸於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3月18日查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藥品25批時,當場提出張瑋芸本人所出具之承諾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據該承諾書記載:「一、本人張瑋芸承諾向台端(指上訴人)借用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在所開出之支票,最後一張發票日期間,如本人因個人債務問題,影響支票之兌現或遭法院強制執行時,本人同意店內所有貨品…等悉歸台端所有,任由台端處分。二、另台端以其個人名義任德豐藥局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承諾在變更為本人名義前,店內一切營業所得在支付貨款、房屋租金、薪資、稅金、水、電費等管銷費用後,如有債務悉由本人負擔…。此致馬玉美女士。立承諾書人張瑋芸…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足見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8年2月17日由張瑋芸出名向訴外人許美雲頂讓德豐藥局,並由其簽發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之支票購買系爭藥品,故該等藥品係其所有云云。惟據證人許美雲證稱:係張瑋芸以20萬元頂讓德豐藥局云云。已與上訴人所述係其頂讓不符。再據上揭張瑋芸所出具之承諾書已載明:係張瑋芸借用上訴人簽發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之支票用以購買藥品等情甚詳,基此前揭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藥品即屬張瑋芸所有。張瑋芸僅係因借用上訴人支票為保障上訴人權益而承諾於遭執行時藥品悉歸上訴人所有任憑上訴人處分。查系爭藥品既原屬張瑋芸所有並遭查封,張瑋芸即無權再交付上訴人任憑上訴人處分,故該承諾書恰足以證明系爭藥品係張瑋芸所有,無從發生藥品於執行時迅即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效力。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張瑋芸並無資力頂讓德豐藥局云云。上訴人並以張瑋芸曾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為證;惟查不論張瑋芸向許美雲頂讓德豐藥局之資金20萬元來源為何,惟如上述,系爭藥品既係張瑋芸借用上訴人支票購得,系爭藥品所有權即屬債務人張瑋芸所有,張瑋芸縱令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影響該等藥品所有權之認定。㈢德豐藥局之負責人雖於98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據上開承諾書所載,德豐藥局內之藥品係張瑋芸借用上訴人支票購得;藥局因營業支付之貨款、房屋租金、水電等管銷費用均由張瑋芸負責,益證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而已,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張瑋芸。故強制執行時德豐藥局登記名義雖為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藥品所有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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