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10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曾樹聲 所有」;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曾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
3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9000元,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2號被告曾凱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鄰○○路○
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629號),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98年11月21日易服勞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自100年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之「食神餐廳」內,與同事聚餐飲酒,因酒精之影響,已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於此,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追撞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而肇事,經警上前臨檢,發覺曾凱旋有飲酒跡象,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凱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凱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對於被告曾凱旋科刑範圍之意見: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易服勞亦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過年餘,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益徵前次法院判決並未收矯治之效,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願意接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等情,請依其請求量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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