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 劉錦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訴人 吳淑華 被上訴人 陳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對該日未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依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對其應不得一造辯論判決,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再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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