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甘義平被告乙○○
丁○○
己○庚○○原名陳丙○○壬○○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一二四六九、一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戊○○」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申請表格上之偽造「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戊○○」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申請表格上之偽造「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壹枚、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申請表格上之偽造「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壬○○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庚○○(原名 陳明成 )有賭博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多次前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接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壬○○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癸○○因從事大陸漁工仲介為業,而與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人蛇集團」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熟識。癸○○、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國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因有利可圖而應阿強之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規劃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己○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及辦理丁○○、己○之護照暨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丁○○、己○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竟為求至美國工作謀生,而接受阿強之提議,擬偷渡至台灣地區後,再持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經由台灣地區予以簽證迂迥前往美國。雙方約定由阿強向丁○○、己○二人各收取美金三萬餘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費用(丁○○、己○並各已繳付人民幣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定金予阿強,並約定餘款嗣至美國後再行支付),再由阿強委由癸○○將丁○○、己○二人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後再由乙○○辦理丁○○、己○二人之護照及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事成之後,癸○○及乙○○可各自阿強處取得美金二萬元。癸○○、阿強及乙○○等人並基於共同與丁○○或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己○在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將照片交予阿強,再由阿強將所收取之照片轉交癸○○,由癸○○攜至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乙○○住處交予乙○○,以供乙○○負責辦理丁○○、己○二人之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
三、乙○○因欲辦理丁○○、己○二人之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而亟需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復再與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委由庚○○介紹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護照之人頭二位,庚○○介紹之代價為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款項得以無庸償還,庚○○因自戊○○處得知戊○○及戊○○友人丙○○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辦理護照,遂介紹戊○○與乙○○認識(因戊○○未到案,另行審結)。戊○○、丙○○因此與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經由庚○○之陪同,由乙○○在宜蘭縣○○鄉○○路七十四之七號戊○○住處交付戊○○四萬元,戊○○則交付其本人所有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予乙○○,翌日戊○○偕同丙○○至乙○○處,乙○○再行支付丙○○一萬元,戊○○嗣後並將其所有之退伍令一紙交付乙○○,餘款五千元乙○○再分次給付丙○○。惟因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過於破爛無法使用,乙○○遂再透過戊○○,與丙○○取得聯繫並告以上情,丙○○為求得以順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予乙○○申請護照,遂與乙○○、戊○○商議,三人則萌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乙○○、戊○○陪同丙○○,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由丙○○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遺(滅)失並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填證、審核而核予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退伍令及印章交付乙○○,後再交付乙○○遺失護照證明一紙,以供乙○○得以順利辦理護照。
四、又壬○○為宜蘭縣○○鄉○○村○○路三十四之七號明志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戊○○、丙○○均未任職於明志企業社,並非該社員工,竟因與乙○○熟稔而應乙○○之請,與乙○○、癸○○及阿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由壬○○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載「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本公司開始工作,特此證明。」之不實事項,並在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戊○○及丙○○在該社各領薪四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丙○○(因戊○○、丙○○二人不知乙○○欲央請壬○○開立此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仍生損害於戊○○及丙○○)。嗣壬○○製作前揭文書完畢後,旋將該等文書在乙○○前揭住處交付予乙○○。
五、乙○○於順利取得前揭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由乙○○以先前丁○○、己○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在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連續變造戊○○、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不詳處所,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戊○○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丁○○照片及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護照證明、己○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施 」之成年男子轉交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申請戊○○護照及補辦丙○○護照,並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妥相關申請書,派不知情之職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之申請及護照遺失補發事宜,而連續行使該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進行實質審核後,而據以核發戊○○及丙○○之護照。
六、嗣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由阿強安排丁○○及己○二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三沙港上船航行至公海處後,再由癸○○命不知情之甲○○以癸○○所有「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處載運偷渡來台之丁○○及己○至宜蘭縣梗枋港處,丁○○及己○因而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再由癸○○於翌日前往宜蘭縣梗枋港處接運丁○○及己○至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乙○○之住處交予乙○○,由乙○○安排該二人至其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所租用之房屋住宿而予以藏匿。
七、迨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庚○○駕車至宜蘭縣頭城鎮乙○○住處搭載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大樓向小施取拿丙○○之護照,然因丙○○之護照係補發,需翌日始能取得,故當日並未拿得該護照。而丁○○、己○二人則由辛○○(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陪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搭乘火車,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與乙○○會合後,乙○○、辛○○即偕同丁○○、己○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擬辦理該二人赴美之簽證事宜,然因小施尚未將丙○○之護照送至該處,遂由辛○○與己○在外等候,並由乙○○先行帶同丁○○攜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護照(該護照係乙○○於護照核發後自行至台北市○○路之旅行社處將之取回,起訴書誤認係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處拿取,應予更正)、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表及印章等相關證件進入辦理簽證,丁○○並與癸○○、阿強及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在戊○○之護照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繼之在美國在台協會所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戊○○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美國在台協會人員發覺丁○○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業遭變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乙○○、丁○○及己○等人,辛○○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戊○○之護照及存摺各一本、在職證明一份及印章一枚等物,在己○身上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郵政劃撥單及聯絡字條等物。
八、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己○三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所供情節互屬大致相符。再扣案之戊○○、丙○○國民身分證,確經換貼相片變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字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資料委請小施、再由小施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以變造之戊○○、丙○○之國民身分證代為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補領戊○○及丙○○二人之護照等情,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六月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三一七五號函暨檢送之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八九0四號函暨檢送之丙○○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申請表格附卷足參,並有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戊○○護照、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枚扣案可憑。是被告乙○○、丁○○及己○三人之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乙○○、己○及丁○○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應阿強之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之新溢福六號漁船命不知情之甲○○將被告丁○○、己○自公海處接至宜蘭梗枋港後,再由其將被告丁○○、己○送至被告乙○○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對於介紹被告戊○○與被告乙○○認識,並由被告戊○○交付戊○○本人所有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丙○○對於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嗣並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印章及遺失護照證明等物交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壬○○對於認識被告乙○○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癸○○辯稱雖負責接送被告丁○○、己○二人至被告乙○○處,但其不知悉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及辦理簽證之事,被告丁○○、己○二人之照片亦非其交付被告乙○○云云,被告庚○○以當時被告乙○○係請伊代為找尋人頭,當時伊僅知悉該二人頭之國民身分證是要給大陸人士使用,不知被告乙○○係要變造該二國民身分證以辦理大陸偷渡客之護照,且當時是被告乙○○自己與被告戊○○及丙○○洽談相關事宜,伊不知悉詳情等語為辯,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國民身分證確實有遺失,並非國民身分證未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其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印章及遺失護照證明等物交付被告乙○○,是要乙○○代為辦理護照,並不是交予被告乙○○作為其他用途云云,被告壬○○則辯以該在職證明並非由渠簽發填載,亦非由渠將該在職證明交付被告乙○○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九頁),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警詢及偵查時翻異之陳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係屬虛偽,因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非虛妄,應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本院因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雖辯稱伊僅知悉被告乙○○要以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不知道被告乙○○要以該二國民身分證辦理大陸偷渡客之護照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因被告乙○○需要偽造證件之人頭,故透過伊介紹與戊○○、許義成接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庚○○確實為被告乙○○代為尋找人頭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丁○○及己○二人之護照,且被告乙○○當時即告知被告庚○○要辦理假護照,故被告庚○○知悉此事一情,復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顯已知悉伊所介紹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確為供被告乙○○加以變造後,再申請假護照使用,是被告庚○○猶諉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所辯不知被告乙○○向其要國民身分證是要辦理假護照一節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 陳歷歷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戊○○於警詢中稱被告丙○○亦當人頭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第八十四頁)等語,是被告丙○○確實知悉其交付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印章、遺失護照證明等資料,係為被告乙○○變造後,供大陸偷渡客以該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使用一情,顯然已有所認識,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丙○○先前確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乙○○,係因被告乙○○說身分證破破爛爛,要其重新申請一張,才再重新申請一張,且先前交付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未經變造)已在被告丙○○之住處查扣等情,除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外,並有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在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仍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外,又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憑,尤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再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前揭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工資表一情,然查該扣案之在職證明確為被告壬○○簽發後交付被告乙○○,業據被告周美鳳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第六、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在職證明一紙可稽。而觀之該在職證明及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所蓋用之印文,其中明志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壬○○坦認為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所用之發票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明志企業社之印文,經核則與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明志企業社印文相符,被告壬○○復坦認明志企業社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辦公桌下面抽屜裡,由其負責保管,訴外人辛○○不知其辦公室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此觀之,堪認該等印章除被告壬○○以外,應無他人得加以蓋用,該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確為被告壬○○所簽發無訛,是被告壬○○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清楚該在職證明上之印章是否被告壬○○所蓋,該在職證明確係由訴外人辛○○所交付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五)是綜上情節,被告癸○○、庚○○、丙○○及壬○○等四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委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庚○○、許義成及壬○○等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核被告丁○○及己○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丁○○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然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人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之規定,然公訴人就被告癸○○、乙○○涉犯此藏匿人犯之犯行既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就該部分顯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再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有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本院就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任何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人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於此認被告癸○○等六人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似乏依據,公訴人應係贅引法條。惟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然本院依審理結果,發現被告丁○○有在戊○○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又在美國在台協會之申請表格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應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丁○○就此犯行與被告癸○○、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此部分復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壬○○填載虛偽薪資表之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於此一併說明。按被告癸○○、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予以藏匿之犯行;被告癸○○、乙○○、阿強、庚○○、丁○○及戊○○就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癸○○、乙○○、阿強、庚○○、己○及丙○○就行使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乙○○、戊○○及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乙○○、阿強與壬○○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癸○○、乙○○、阿強及丁○○就偽造署押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製作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文件,雖非被告癸○○、乙○○之業務,惟其係與從事業務之明志企業社負責人壬○○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甲○○載運被告丁○○、己○入台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職員遂行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癸○○、乙○○、庚○○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及被告癸○○、乙○○、丁○○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癸○○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藏匿人犯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各罪間;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藏匿人犯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各罪間,各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法定刑雖相同,惟就被告癸○○、乙○○等人所犯本罪之目的觀之,應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其主要目的,是應以該罪為重)。被告丁○○所犯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偽造署押罪三罪間;被告己○所犯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二罪間;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末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接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多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乙○○、庚○○、丙○○及壬○○等五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均屬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及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取利益,被告癸○○、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及己○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等七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甚有悔意,且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涉犯本案已滯留在台一段期間,本院信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及己○二人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戊○○及丙○○所有,其上之照片復分屬被告丁○○及己○所有,業據被告戊○○、丙○○、丁○○及己○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戊○○護照一本,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護照業已宣告沒收,其上丁○○所偽造之「戊○○」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於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戊○○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在被告己○身上扣得之聯絡字條及郵政劃撥單各一紙,均與前揭被告癸○○、乙○○、丁○○、己○、庚○○、丙○○及壬○○等七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並無直接無關,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將相關證件資料委由綽號「小施」者交由台北市不詳旅行社業者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被告戊○○及補發被告丙○○之護照,使該局人員據製、補發被告戊○○、丙○○之護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護照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公訴人認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六人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六人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六人成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癸○○、乙○○、丁○○、己○、庚○○、丙○○等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癸○○、乙○○、丁○○、己○、庚○○及丙○○等六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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