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告宏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一)緣被告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配電管路工程)以及八十五年度工程編號鳳配六四五工程(下稱鳳配工程),因被告本身人力、機具不敷調配,乃委由原告支援施工,並與原告訂有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業已完成配電管路工程(共計五百五十三件)及鳳配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總價:以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台電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定價單為準,乙方(即原告)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結算,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除甲方按總價留存管理費用百分之四及(A)類材料價款外,悉數轉發乙方領取。」以及第五條:「付款辦法:依據甲方與業主所訂工程契約內之付款辦法,甲方並按本合約第三條規定,留存管理費用,在甲方向業主開具發票請款之同時,即通知乙方開具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領款,俟業主將款撥匯入甲方銀行帳戶內之日起,甲方必須在三日內支付乙方工程款(例假日不計)。乙方不得提出預付或墊付款之要求。」之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並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材料費用後,將報酬餘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工程款項給付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公共工程合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且牽涉巨額交易金額,由於上包廠商均需待
業主撥款後始有能力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有鑑於此,兩造有關工程款項支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須業主台電公司將工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於此條件成就前,原告雖有工程款債權,該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故本件工程款消滅時效起點之計算,自以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且將工程款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日起三日內開始計算。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查業主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始驗收結算完畢,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既自上開日期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結算,依經驗法則,業主自無可能於上開期日前即將所有承攬報酬款項給付被告。則依此計算,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因財力不足,放棄支援施工,其請求權
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開始計算云云。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因財力不足,發函說明無法繼續支援施工,惟該函中並未就被告應付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與時間另為約定,是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仍應適用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規定,亦即仍以業主最後將報酬款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日起三日,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⑷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依合約規定採分次請款、付款,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之後一次付款,則本件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誠將估驗計價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二者混淆:
①實務上,為解決承攬人可能面臨之資金負擔問題,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
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分期請求工程款項之給付,而上述估驗工程分期付款之約定,並未發生工作物交付之效果,是則估驗計價請求分期付給付工程款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不並相同。而就估驗計價之目的而言,其性質屬於契約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承攬人得行使之契約權利,並不等同於報酬之終局給付。是則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間陸續支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惟該款項並非等同承攬報酬之終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工程款,仍需待工作物交付且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於計算承攬報酬時,再將前述支付之估驗計價分期款扣除。
②又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本未禁止被告(債務人)就一部分債務為期前
清償,是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間,雖曾陸續期前清償對原告之一部分債務,亦非法所不許。至於剩餘工程款項,本因系爭工作物尚未交付且業主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於當時無法請求,是自不得徒以被告曾就系爭工程款部分期前清償為由,即謂本案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⑸按系爭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是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是時該工作物尚未交付且業主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則該催告信函之目的僅係提醒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雖誤對未屆期之債權為催告,然僅係不生債權催告之效力而已,並未謂即已造成清償期屆至之效果,否則如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只要經債權人期前催告,即可達清償期屆至之效果,不僅將使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亦誠與法令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乃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不得行使顯屬無據。
2另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部分,原告主張得請求之款項總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
(一)兩造簽訂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台電公司所填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發文字號鳳區工管字第八八○三之一一○一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四)台電公司罰款統計表影本乙份。
(五)兩造應負擔罰款計算一覽表。
(六)被告應領得總工程款計算一覽表。
(七)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後自行施工所得款項明細表。
(八)被告所付凱晟塑膠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九)被告所付立統塑膠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被告所付強躍實業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一)被告所付信南建設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二)被告所付強鈴企業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三)被告所付謙隆企業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四)被告所付通鉅企業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五)被告所付中國航聯產物與 張朝雄 之支票影本及計算一覽表。
(十六)原告得請求款項計算一覽表。
(十七)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與計算一覽表。
(十八)被告積欠原告餘款計算一覽表。
(十九)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與實際金額不符,被告否認之,且不同意給付。
1依據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三
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略以:該處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承攬商請領工程款乙案,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即被告)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含營業稅)。又,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八之四八二二號再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略以:該處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通知承攬商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數額,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三號函所載金額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為準,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鳳區工一字第八九五之三四九號函,所載金額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係該工程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查上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即被告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整係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金額,應予扣除。
2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
原告施作有關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為約定各項機具之一,此部分由被告代墊之車輛機具費用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3又合約書第七條規定「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外,如屬乙方施工範圍內
違背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約罰款細則各條款,經業主提出扣罰款時,概由乙方負擔。」本件共遭業主扣除罰款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然原告僅扣除竣工逾期部分,並非正確。
4被告依約得留存之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加計被告主
張已支出之材料價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又被告曾支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以及由被告代墊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費用八十二萬五千元,則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5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由總金額先扣除罰款後,再乘以百分之四,並
不正確:查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應係依工程總價為計算基礎,非總金額先扣除各項罰款後之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四。
(二)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或部分存在,然前開工程款債權已罹時效消滅,自不得請求:
1依據兩造訂定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付款辦法,係依原
告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計算,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而依據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略以:該處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承攬商請領工程款乙案,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即被告)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含營業稅)。可知至遲在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放棄支援施工時,如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斯時原告已處於可得行使請領承攬報酬之狀態,即可開始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2原告自認曾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五號存
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積欠工資、車輛租金、機具租金等。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得向被告行使其請求權,從而原告已處於可得行使請領承攬報酬權之狀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合法可資中斷時效之事由,但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從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雖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原告不得提出預付或墊付款之要求。原告既已瞭解規定又委任專業之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等款項,探求催討函之真意,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提醒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之將來債權之催討,應指委任專業之律師催討已屆履行期之債權債務。
3依據原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完工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驗收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六日。」。是自驗收完畢日期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起算日期,實乃誤解該日僅係聲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非確實之業主檢驗合格日期,自不得採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
4原告陳述本件合約標的係屬公共工程,分期付給工程款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一
節,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有違,且與兩造訂定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有所違背,實不足採。
5查系爭工程已因原告財力不足無法依約繼續尚未施工及施工未完成之案件,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放棄支援施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自動放棄兩造訂定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自不得任意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行使期間。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 陳啟明 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起訴狀(案號為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但該案僅認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並非本件原告原所主張之工程款一千零一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確實有誤,該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添
(四)又原告請求八十五年度工程編號鳳配六四五(下稱鳳配六四五號)工程款,即鳳配六四五號工程款結算總額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扣除被告自行施工款三千九百七十元之後,餘額再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計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然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另案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鳳區工務字第三五五號函覆鈞院略以:鳳配六四五號工程並非由被告承包。是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工程款,應僅有配電管路工程款,不得另外加計鳳配六四五號之部分。
(五)系爭工程原告已因財力不足,無法依約繼續尚未施工及施工未完成之案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放棄支援施工,倘原告果有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指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且曾實際施工部分,逾此期日即無請求權。
(六)系爭工程款依合約規定採分次付款: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原告乃屢次分期開句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向被告請求付款,足證明系爭工程款係依合約規定採分次請款、付款,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始一次請款、付款。
三、證據: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民事判決。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放棄支援施工承諾書添
(四)兩造訂定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添
(五)原告所提原證十一附表添
(六)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
(七)被告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
(八)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八之四八二二號再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
(九)被告簽發支票影本四張。
(十)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竣工結算統計表。
(十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三)訴外人陳啟明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民事準備書續。
(十四)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鳳區工一字第九一0九—00九五號函。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函查如附件所示之相關問題。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及鳳配工程,因被告本身人力、機具不敷調配,乃委由原告支援施工,雙方並訂有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完成配電管路工程(共計五百五十三件)及鳳配工程,依約,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並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材料費用後,將報酬餘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工程款項給付,爰依據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程款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與實際金額不符,且即便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或部分存在,然前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及鳳配工程,因被告本身人力、機具不敷調配,乃委由原告支援施工,雙方並訂有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完成配電管路工程(共計五百五十三件)及鳳配工程,然亦應其本身財力不足,無法依約繼續尚未施工及施工未完成之案件,然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而遭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台電公司所填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其所辯不虛,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本件首應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何時得請求,而開始起算時效。經查:
(一)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已因自身財力不足,無法依約繼續尚未施工及施工未完成之案件,即向被告表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放棄支援施工,並請求被告不再追究責任,此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放棄支援施工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故原告如果有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指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且曾實際施工部分,逾此期日即非被告所施作,當無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間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明訂:「付款辦法:依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契約內之付款辦法,甲方並按本合約第三條規定,留存管理費用,在甲方向業主開具發票請款之同時,即通知乙方(即原告)開具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領款,俟業主將款撥匯入甲方銀行帳戶內之日起,甲方必須在三日內支付乙方工程款(例假日不計)。乙方不得提出預付或墊付款之要求。」。故本件應視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工程契約中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而決定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並待業主將工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故本件工程款消滅時效起點之計算,自應視業主何時將相關工程款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日起三日內開始計算。
(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依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八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又依據前開施工說明書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區分為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及依約核付工程款。甲式工程:於開工後每月月底乙方得按實際完成部分請求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其餘於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核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背面)。並經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以鳳區工一字第九一0九—00九五號函覆本院結果亦同,且表示本件工程款發放方法為每件工程交付施工後,按實做實算及契約單價,經檢驗合格後開具「工程款核算單」,經公管股審核再送會計課覆核無誤後,即通知承攬商開立請款單,支付給承商。(見前開函附件一第一點、第五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九、一六0頁)。故如係為甲式工程,被告得請求業主請求工程款並不限於如原告所稱須待實際業主驗收完畢方得請求。
(四)且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經業主驗收完畢,此觀兩造均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六日即知,且本件業主台電公司亦函覆本院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應係誤認前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為業主之驗收日期。
(五)又依據業主函覆其撥付被告款項日期,除一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撥付被告一筆玖仟伍佰壹拾元外,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該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撥付之款項,係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完工之工程款,係屬被告自行辦理部分,故亦非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六)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積欠工資、車輛租金、機具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殊不論原告否認是時此已知請求權確定發生,然如探求前開存證信函之文義,自得認定係為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而得中斷時效。然原告於發函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故前開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既自業主撥付予被告後即得請求,故自應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確實存在,然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驗收完畢,並由業主撥款予被告,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亦執此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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