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黃俊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向原告購得BMW九二年中古汽車,
買賣價金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品質應為其明知,經雙方同意而成交,且尾款一萬七千元尚未繳清,原告即交付車輛。該車既經被告驗車收受,因屬中古車,原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退一步言,縱有瑕疵,應即告知原告,詎料交車二個月後,始通知,顯係被告怠於通知。雖如上述,被告要求修復,原告仍匯款二萬元給被告,連同未付清之尾款,總計三萬七千元作為修護費用,惟被告經常夥同多人,到原告車行藉故滋生事端,致原告車行生意大受影響。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邀約在北市○○○路TU咖啡廳面談,遭受被告及其夥
同友人十幾人在忠孝東路二一六巷口動手毆打成重傷,頸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六處受傷、血腫、神智不清,經送仁愛醫院急救,住院十八日,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
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⑴住院十七天,花住院費三萬元。
⑵看護費一天三千元,十七天共五萬一千元。
⑶降腦壓中藥一天六百元,十五天,共九千元。
⑷複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十一月,共花醫藥費一萬二千元。
⑸被毆打之際,遺失手錶一只七萬六千元、手機一支二萬二千元。
⑹住院加復健期共四個月無法工作,四個月計損失三十萬元。
⑺原告無端被毆打成重傷,身體、精神飽受打擊,精神痛苦萬分,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⑻以上合計七十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薪俸袋、百安堂蔘藥行收據等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張家慧楊宗融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動手打原告,並否認被告支出各項費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夥同友人十幾人在忠孝東路二一六巷口,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六處受傷、血腫、神智不清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動手毆打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巷口,遭群毆致受有頸
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六處受傷、血腫、神智不清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院急救,住院十八日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惟此等証據只能証明原告曾受毆打致身體受傷之事實,尚不能遽認被告即為毆打原告之加害人。
㈡証人楊宗融証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我和女友‧‧‧在忠孝東路四段TUCAFE
吃飯,時間約八點四十分,因為我們訂八點三十分的位子。九時許,我看見黃俊銘,因為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和他打招呼,因沒有深交,所以只有點頭。他一個人坐,我想他有約了朋友,九時四十分許,突然進來很多人,直接走向黃俊銘那一桌,因為吵的很大聲,所以有聽見他們在爭執。接下來就看到一堆人跑出去」,問「在店內有無打鬥?」,答「我沒看到,只知道有爭執。」,問「當天是否看見甲○○?」,答「很多人,我不知道那一個是甲○○。」,被告補到後,再問証人「有否見過被告?」,答「好像有」,問「如何確定?」,証人答以「事情發生很久了」,經命被告退庭後,証人再稱「因為那一天來的(人)普遍都比較高大,被告比較矮、比較瘦,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証人楊宗融雖証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但証人楊宗融陳稱不認識被告(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案發當時很多人,不知道那一個是被告,突然一大堆人進來吵的很大聲,接下來一堆人又跑出去,在未經過介紹、會面,一群人鬧轟轟的現場,証人楊宗融對被告的短暫記憶,卻能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案發後近二年時間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一眼即在法庭上指認好像看過被告,此種異於尋常人記憶之証詞,原已難信為真實;縱認被告確實出現於忠孝東路四段TUCAFE,但証人楊宗融又稱在店內並無打鬥,是其証詞亦難証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故意行為。
㈢証人張家慧証稱「‧‧‧看見原告衝出來,接著被告也跑出來,帶著十餘人追
原告,我隔著忠孝東路,站在斜對面,只能打電話報警求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當天大概距離被告十公尺,我沒有近視看得很清楚,再加上原告之前告訴我他要和被告談事情,更能確定被告在現場。‧‧‧有看見被告打原告‧‧‧打他全身」(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查:
①証人張家慧証稱看見被告打原告全身,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受有鼻樑腫脹、
右腦約直徑六公分的胞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擦傷、血腥(共六處),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的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可證,証人所述毆打的部位與原告受傷之情形,顯屬有異。
②証人張家慧又稱「傍晚九時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找他去談事情,地點是
在東區,他會晚點到,大約一個小時,但是之前曾聽原告說過被告帶人到店裡鬧過事,我不放心,就自行繞道咖啡廳,我到現場時,門口聚集有十餘人,進去之後,不久就起爭執,當時店內燈光很暗,我看不清楚爭執的狀況,沒一下子就看見原告衝出來,接著被告也跑出來,帶著十餘人追原告,我隔著忠孝東路,站在斜對面,只能打電話報警求救。」(見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依証人張家慧所述之案發時間係在晚間九時許,十餘人共同毆打原告,而証人張家慧則係立於相隔有八線車道寬的忠孝東路對面,衡諸當時的照明程度、十餘公尺長之距離以及証人楊宗融証稱「因為那一天來的普遍都比較高大,被告比較矮,比較瘦,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的陳述,一般人著實難於夜晚九時許,從十餘位普遍高大的混亂人群中,在相隔十餘公尺的距離下,清楚地辨識出比較矮比較瘦的被告,毆打原告全身之理;即証人張家慧本人亦稱「當時我很害怕,無法看得很清楚及詳細細節」,益証証人張家慧之証詞,尚難採為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有利証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身體
傷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身體受傷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徵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