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另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並由原告依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理賠之責。原告嗣接受如附表所示借款人 陳貴年 等六人之申請貸款,依規定徵提借款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或工作證、薪資證明、報稅資料等資料,核對無誤後,經過徵信審核准予貸款。因前開借款因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催繳未果,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於收受理賠申請文件後,卻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理賠應付款項,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金額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借款人陳貴年部分
(1)原告之徵信人員對借款人陳貴年徵提之資料均為正本及經詳實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確實徵信調查,敘述之內容均無偽報或隱匿,徵提資料亦無瑕疵。原告評分人員雖在評分表內「固定薪資年收入」之項目誤載為二十三分,然借款人陳貴年在該部分筆誤更正後,徵信總分仍為六十五分,完全符合雙方約定核貸標準六十分以上及貸款額度。
(2)原告申請理賠時,均依理賠申請書內所需之資料檢附,且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理賠時,並未通知原告理賠文件有所貴漏,故辯稱申請理賠時並未檢附建物所有權狀,係臨訟時才提徵,並非事實。
(3)帳卡之記載係以借款人實際入帳情形交由總社電腦做成,無實際交易之金額不可能存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因借款人陳貴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息後開始遲繳,經原告催繳後又正常繳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僅係保全債權。借款人陳貴年之起息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應繳息日開始未再繳款後起算其逾期時間點並無不合,依約逾期達四個月者原告可請求理賠,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每月發函向被告請求,最後一次函告通知被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並於六個月中斷期間內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裁定,故已中斷二年請求時效
2、借款人 王邗東 部分:
(1)原告之徵信人員均依徵授信辦法,將徵信之報告,述明於資料或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上,並由徵信人員蓋章以資負責。附註於旁之記載,是依據借款人王邗東,申貸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職業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係為「澎湖縣警員」,查證其服務年資屬實,原告之放款人員予以徵信並在旁加註以資負責,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若欲故意貴漏,本可將不實資料填入表格,毋須另外附註。
(2)有關帳卡之逾期繳款日之陳述,同借款人陳貴年該部分之陳述;另有關時效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請求後每月均發函請求,時效即因原告之請求而處於中斷之狀態。
3、借款人 洪煌明 部分:借款人洪煌明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薪資單,平均薪資為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而薪給清單內,代扣所得稅、交通同仁互助金、職工福利金、工會傷亡互助金等,為借款人投資項目及代扣款,本就是實領薪資之一部分,減團體信貸兩筆應繳納之金額及其他應扣款(公、勞保費、工會會費、全民健保費),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且應扣款項係借款人暫時無法支配,並非不能支配,其最終預期收益已屬借款人所已知且終歸其本人所享有;而本件核貸額度為六十萬元,年利率為九.九,借款期間六年,每月應攤還本息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符合雙方契約核貸標準。
4、借款人 蔡能泉 部分:
(1)原告之徵信人員已依原告徵授信辦法,將徵信之報告,述明於資料或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上,並由徵信人員蓋章以資負責。為查證借款人蔡泉能之服務年資屬實,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文至蔡能泉現目前服務單位查詢,並已函覆到職日確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之徵信人員調查無誤,原告之調查既無故意誤漏或不實徵信,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2)原告自申請理賠時,即已備齊文件,並非如被告所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才將文件備齊予被告。
5、借款人 楊耀廷林士吉 部分:
(1)原告對於借款人楊耀廷積欠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備齊相關文件通知被告理賠,故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況文件是否備齊乃可補正之事項,與被告應自何時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關;原告並無未自認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才將文件備齊交予被告,故遲延利息應自原告申請理賠通知函送達被告收受時二個星期後起算。
(2)借款人林士吉之部分,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理賠,被告於十一月二日簽收,被告自收受日二星期後,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理賠通知函、存證信函、理賠催告書及回執、個人信用評等表、所有權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消費貸款及調查審核表、本票裁定、戶口名簿、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活期儲蓄帳戶、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服務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者信用保險批單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
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表函請本公司(即被告)理賠;另同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另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於貸款時除須詳細依據授信、徵信作業準則為審核程序,以做為本件承保之先決條件外,並應於其申請理賠時將其審核依據、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俾被告為理賠與否之審核。
(二)原告未依授信、徵信作業準則辦理貸款,或無法提出符合其評核結果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即不可能依據其不足或錯誤徵信之結果為理賠之基礎,亦即若經被告審核後其信用評等結果不滿六十分,不應撥貸或評分不實者,即拒絕理賠。
而原告若有前開情事,即該當所謂不誠實之行為,蓋原告徵信人員評分結果若與借款人所提供之資料不符者,即顯有故意為不實徵信之情事,若使不應核貸者變成准予核貸,即足生損害於被告,被告得拒理賠。
(三)本件借款人陳貴年部分:
1、原告雖主張徵信人員對於固定薪資收入項目誤評分數,而該分數亦為貸放標準並不影響核貸標準而視為理所當然。但銀行業係公認的專業成員組成,對於誤評一說,顯係推脫之詞,況縱徵信人員疏失,而其上級主管機關自授信人員、副理及至經理竟無人發現此一疏失,顯係故意放任此一行為准予貸,其等行為該當於批單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又原告製作之信用評等表關於「住宅狀況」項目,借款人應提供土地建物謄本或所有權狀,原告於申請理賠時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其於訴訟中提出,顯係臨訴所為,於徵信時顯有不實徵信之行為,違反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及批單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3、借款人陳貴年八十六年度之收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正確評分為十八分,惟原告於信用評等表固定薪資年收入項目竟記載年收入五十萬以上,將該項目評為二十三分。
4、另原告於信用評等表「住宅狀況」項目,以借款人之房屋已由他行設定抵押權為由,將該項評為七分,惟其依據為何?並無證明文件,原告故意誤漏、不實徵信顯已違反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已違反批單第六條,並該當批單第九條、第十一條之情形。
5、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2)約定:「...借款攤還期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借款人陳貴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逾期清償,原告得請求理賠之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存證信函未表示意見並非默認。
(四)借款人 王邘東 之部分:
1、原告於信用評等表「服務年資」項目,以借款人服務滿十年以上為由,將該項評為九分,惟其依據為何?有何證明文件?則付之闕如,原告故意誤漏、不實徵信顯已違反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已違反批單第六條,並該當批單第九條、第十一條之情形。俟被告依原告所製作之信用評等表佐以其所附具之相關文件為審核依據,信用評分表係原告所製作提供,所需文件亦為原告所要求提供,原告竟同意其徵信人員以手寫之說明代替公正第三人所提具之在職證明書據以核貸,已有不合;且被告於審核時不知該蓋章簽名者為何人亦不知其記載是否詳實,應如何評核,如僅以徵信人員之記載即得為核貸則該評分表要求提供檢附之文件豈非形同具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批單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不賠償責任。
2、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借款人王邗東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不依約繳納,惟又另於其準備書狀(三)中改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逾期,顯有矛盾,為求精確,被告認為應以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一五號)時,該裁定書上所載之借款人逾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準。
故原告於借款人逾期滿四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而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時效完成,惟被告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方為支付命令之申請,被告則於同年二月四日收執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借款人洪煌明之部分:
1、本件貸款之性質為團體貸款,依貸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教師、公營事業機關及股票上市公司、上櫃公司之員工之團體信貸可不併入扣除額度,且核貸金額之本息不超過以實領薪資(已扣除信貸繳本息金額之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
」之規定,雖該借款人於其他行庫之貸款可不併入扣除,則其所得貸款之金額亦不得超過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經被告彙算結果,原告所核貸之本息為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而借款人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為一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實已超過借款人所得還款之能力,本件顯不能核貸而原告仍准予核貸,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應將借款人洪煌明所得之應扣款項計入其實領薪資中計算,惟被告
認為應依借款人之薪給清單中所載「實發金額」作為評估是否核貸之標準,因係爭「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借款人在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原告仍有恣意貸放之情事。今原告徵信不實將借款人所得中明顯無法支配之「應扣款項」合併計入其實發薪資中,恣意擴張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作為其核貸之標準,顯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範目的。故依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三項及批單第六、九條之約定原告明知借款人無還款能力仍予核貸,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
(六)借款人蔡能泉之部分:原告於信用評等表「服務年資」項目,以借款人現任職業十五年以上為由,將該項評為十分,惟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無法得知其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借款人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其上有原告員工自書之到職日期,並無徵信不實之情況。被告認為原告之說詞實無理由,蓋借款人在職證明之到職日期,並非借款人服務公司原始所記載者,而係原告自行記載於上,原告自行記載之文字並無證據能力而不應採信,故原告顯有不實徵信之情事。在無法得知借款人年資之情形,原告竟仍加以評分並將該項目評為最高分十分,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批單第六、九、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明知借款人欠缺還款能力之證明仍予核貸,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
(七)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之部分: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理賠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利息部分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約定:「...借款攤還逾期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等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本公司於函到二星期內理賠...』」。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應誠信、確實依照其貸款作業辦法審核、徵信及撥貸;且前開契約條文亦明載『..借款人等身份證件等證影本』,再參酌理賠申請書第三條檢附文件之明細,可知所謂【本公司於文到二星期內理賠】,係指原告應檢附當初撥貸之所有證明文件及理賠申請書第三項所列文件後,被告方應於文件備齊後二星期內理賠。原告既未檢附對借款人楊耀廷申請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尚無須給付任何理賠金予被告;原告自認其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才將徵信文件備齊交予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於原告徵信文件尚備齊前,不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支付命令裁定、放款帳卡、個人信用評等表、戶籍謄本、理賠申請書、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拒絕理賠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向伊辦理消費者貸款之借款人,如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伊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即應對伊負理賠之責;嗣伊接受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陳貴年等六人申請貸款案件,經徵信審核後符合借貸標準而准予貸款,因前開借款人嗣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經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程序催告,仍未能受清償,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有理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理賠之借款人中,其中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洪煌明、蔡能泉,因原告之授信、徵信人員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事項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而有徵信不實之情形,被告依約不負理賠責任;而被告有理賠義務,原告對於借款陳貴年、王邗東部分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部分,被告唯於原告備齊貸款文件後,始應於二星期內給付,因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才備齊前開文件交付被告,故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陳貴年、王邗東、洪煌明、蔡能泉、楊耀廷、林士吉向伊借款,並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亦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有被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評等表可參,自均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就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之理賠請求權,是否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如未逾期,原告對於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洪煌明、蔡能泉之授信、徵信有無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之不實情事?被告對於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之理賠責任,應自何時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
(一)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部分:
1、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又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經過通知仍未繳付者,應於逾期二個月後,七個營業日(郵戮為憑)內再函催借款人繳付所欠借款本息,並將副本抄抄送本公司。借款攤還逾期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等語。是依前開約定,原告對於借款人借款逾期攤還,經依前開程序催繳後,其逾期仍達四個月者,得請求被告理賠。
2、原告主張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分別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借款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起逾期繳納本息,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原告對於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之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得請求被告理賠,其請求權時效分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嗣因被告之異議視為起訴),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之前開理賠求權,因被告之承認及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中斷,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所謂消滅時效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的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沈默與默示的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生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4、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六日通知被告理賠,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理賠催告書、大宗函件存根可參,而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四日拒絕借款人中 杜震明 、洪煌明、 吳幸容 部分之理賠請求;而對於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之部分,雖未表示理賠與否之意見,惟原告當時請求理賠之借款人有七十八件,為原告所自認,除前開回函拒絕之部分外,兩造對於其他理賠案件申請,並非全無爭執,故被告未對該二人借款表示理賠與否之意見,實不能間接使原告推知被告承認該債權存在,故被告未為表示,應僅係單純之沈默,而兩造復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未表示意見時,視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默示承認前開借款人之理賠債權,即無可採。又原告雖曾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時效完成前請求被告為給付,惟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六日請求被告給付,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作回覆,亦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
(二)借款人洪煌明之部分:
1、系爭保險批單第九條約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同批單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等語。而原告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放款額度應扣除借款人在本社或其他銀行已貸之消費者貸款餘額。但抵押性房屋貸款、抵押透支、信用卡及配合房貸之信用貸款不可併入扣除餘額。且其每月本息攤還金額不得逾其平均薪資之三分之一。教師、公營事業機關及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之員工之團體信貸可不併入扣除額度,且核貸金額之本息不得超過以實領薪資(已扣除信貸繳本息金額之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
2、借款人洪煌明係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可參,而中華電信係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為眾所週知,依原告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團體信貸可不併入扣除額度,且核貸金額之本息不得超過以實領薪資(已扣除信貸繳本息金額之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人洪煌明於臺灣銀行、慶豐銀行貸款計九十二萬九千元之貸款餘額係團體信用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其借款人 洪明 於前開金融機構之貸款可不併入扣除額度;而借款人洪煌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之月實領平均薪資為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此有薪給清單可參,其於該三月分內每月放款扣帳平均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活期存款帳戶可參,故其每月實領薪資,於扣除前開放款扣帳後,為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可貸金額(三分之一)為一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原告實際核貸之本息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兩者間僅有十五元之差距,而被告既自陳原告前開貸款作業辦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借款人在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有恣意貸放之情事,則以「還款能力」評價借款人洪煌明之貸款額度,尚難謂有何影響;況依借款人洪煌明之活期儲蓄帳戶觀之,其銀行每月之放款扣帳會有一百幾十元之差距,原告准予核貸六十萬元,難謂有何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借款人洪煌明之借款不應核貸而准予核貸,伊不負理賠責任,要無可採。
3、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被告理賠借款人洪煌明之欠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九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理賠催告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非無據。
(三)借款人蔡能泉部分:
1、系爭保險批單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對除軍官士官、官校成年學生、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外其他身分之借款人徵信時,應查其身分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借款人蔡能泉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員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係屬軍官士官以外之借款人,依前開約定,原告徵信時僅須查其身分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即足;而服務證明並無約定特別之格式,原告於對借款人蔡能泉徵信時,既已依約要求提出服務證明書,該服務證明書縱未記明服務年資,惟原告徵信人員並非不能口頭詢問或查證;且蔡能泉確實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專案退休,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在卷足憑,是依前開函示,借款人蔡能泉在中油公司任職之期間達二十六年之久,借款人蔡能泉於八十七年七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時,任職中油公司之年資亦有二十四年,原告於個人信用評等表服務年次欄上記載現任職業十五年以上,要無可議。被告辯稱原告在無法得知借款人年資之情形下,就該項目評定最高分,有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違反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不負理賠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2、借款人蔡能泉積欠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通知被告理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通知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理賠通知函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信而有徵。
(四)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部分:
1、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應將借款憑證有關文件,及借款人身分證件等影本並詳列損失金額(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函本公司於文到二星期內理賠,...。」等語。是被告依前開約定對於借款人遲延給付應理賠之案件,應於原告依前開約定提出申請,收受申請理賠函時,二星期內為理賠給付,乃一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2、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就借款人楊耀廷之部分理賠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林士吉部分理賠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收受通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理賠催告書可參,被告既自認該二理賠申請應予理賠,則依前開約定,即應於二星期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給付,被告未能於前開期日內為理賠,則其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對借款人陳貴年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對借款王邗東部分之理賠,應負遲延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請求理賠時並未依約將相關文件備齊,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始於準備書狀中備齊楊耀廷之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單;另借款人林士吉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備齊本票裁定,故其遲延責任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分別起算。惟原告既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於二星期內從速審核,因兩造並無原告應備齊徵信文件之約定,如原告有未備齊之文件,被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要求原告補正,被告既未能於前開期限內要求原告補正,而借款人楊耀廷、林士吉部分又屬應理賠案件,即不得藉原告未備齊文件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右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人蔡能泉、洪煌明積欠借款之損害計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給付借款人林士吉借款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借款人楊耀廷借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借款人陳貴年、王邗東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予駁回,不另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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