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戴寶 兼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拿相對人好處之不公正法官一再參與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之相同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予108年度聲字第147號之承審法官迴避兩造過去、現在或將來案件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裁定補繳裁判費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且聲請人所稱法官一再參與審判之相同案件,係指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依前開說明,亦與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任何關係,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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