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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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君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本院逕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受刑人陳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06.22│105.02.07│105.05.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橋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72號│字第14583號│字第30344號;併案│││││106年度偵字第23503│││││號│├───┬────┼─────────┼─────────┼─────────┤││法院│臺中地院│橋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42│106年度簡上字第55│108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號│號│305號││├────┼─────────┼─────────┼─────────┤││判決日期│106.05.04│106.08.31│108.07.31│├───┼────┼─────────┼─────────┼─────────┤││法院│中高分院│橋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55│108年度上易字第││判決││933號│號│305號││├────┼─────────┼─────────┼─────────┤││判決│106.08.25│106.08.31│108.07.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