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5、8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肆參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1255、2368、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統領KTV」內,以沖泡方式,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次。嗣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人員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4樓之2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為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2443公克、0.0555公克、1.0534公克、0.0781公克,合計為9.431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
87號、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70號鑑驗書。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108年度安保字第
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含108年度保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8.2443公克、0.0555公克、1.0534公克、0.0781公克,合計
9.43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4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