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第1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建福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2304公克,驗餘總淨重3.2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1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9至20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福之自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91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807號、87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雖與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質不同,然與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罪質相同,均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2罪,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經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員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向被告採集尿液,驗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被告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見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前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
3.2304公克,驗餘總淨重3.2092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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