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榮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被告簡榮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坤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月6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稚暉街口,仍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