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58號被告黃進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益於民國103年5月2日17時至18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之長庚醫院外之7-11便利超商前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路口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巫逸琦 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松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車前狀況,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適有 陳柏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往文化北路方向直行,雙方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與松柏路口之際,因黃進益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黃進益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黃進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陳柏仰、巫逸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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