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安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安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安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賴安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102年
6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店長 林煒哲 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415元,空瓶業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林煒哲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415元,空瓶已發還)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29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林煒哲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追查,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賴安嬉坐於附近公園長椅上喝酒,立刻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紅酒2瓶、太陽眼鏡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賴安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
092號卷【下稱102年偵字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偵字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5至32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查:
雖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然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本案犯案前後期間均有服用藥物乙情,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藥袋4個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1至33-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已以所竊物品價值約4倍之價額(4,15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益見其確有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被告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以偷竊方式獲取財物,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總價值僅1,129元,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屬溫和;又其所竊部分物品(太陽眼鏡1副)已歸還,復已賠償損害,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見102年偵字卷第2頁)、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