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忠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忠男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張財旺 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化解紛爭,竟以破壞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予以報復,顯不足取,且未顧及告訴人若駕駛該載有大批未經綁捆固定磁磚之大貨車上路,所可能引發之用路人之危險,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共計新臺幣7181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告卓忠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忠男因故對張財旺心生不滿,為造成張財旺運貨之困擾,竟基於毀損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與國中街口旁之空地,徒手用力拉扯張財旺所有、已固定於車上、用於遮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所載大批磁磚之帆布1片(市價新臺幣〈下同〉5400元),使該帆布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財旺;又其將上開帆布扯下並棄置於地後,旋徒手拿走用於壓制及固定上開大貨車上大批磁磚之壓板(包含丸頭螺絲、電母、電華司,市價計431元)及綑綁帶3條(市價總計135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則將上開壓板及綑綁帶攜走並隨意丟棄他處。嗣張財旺不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財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忠男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下帆│││供述│布及拿走壓板、綑綁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取走丸頭螺││││絲與電華司及造成帆布破損云││││云。│├──┼──────────┼─────────────┤│2│告訴人張財旺於警詢與│告訴人指稱,丸頭螺絲、電華│││偵訊時之指訴│司、電母和壓板是連在一起的││││,被告可能不知道此結構,又││││被告是將拆掉帆布沒錯,但他││││是將帆布硬扯下來的,造成帆││││布破損等語,足證被告犯有上││││開毀損與竊盜犯行。│├──┼──────────┼─────────────┤│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片4張及估價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