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53、5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燕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蔡燕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其與友人 巫思瑩 共乘另名友人 洪碩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新府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惟巫思瑩表示急欲上廁所,員警遂帶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如廁,而巫思瑩自廁所離開後,為警發現其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5050公克)置於該廁所置物架內,員警隨即又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巫思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20公克),復經同意後對蔡燕鴻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洪碩聰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巫思瑩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