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春木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趁 曹素芬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雞肉攤深夜無人看顧之機會,持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撬開該雞肉攤冰箱之鐵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將冰箱門打開,竊取冰箱內冷凍雞隻12隻(總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雞隻部分變賣,部分自行食用。嗣曹素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春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油壓剪1支,一般均用以剪斷鐵製器物,且既得持以撬開冰箱之鐵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30日假釋,復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之拘役90日,於100年1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於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然被告另於上開甲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8年7月18日竊取他人財物,該案並於103年7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下稱乙案件),則乙案件將來如經判決確定,仍有與已先執行完畢之上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不宜逕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其另涉之竊盜案件中為警查扣,復經本院調閱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書1份,查知該油壓剪確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