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94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第5-7行關於「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10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10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張志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10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華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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