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航藥艦字第103206
4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秉嶸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56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55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2.5顆(驗餘淨重0.69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告李秉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嶸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金昌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MDMA(俗稱搖頭丸)3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22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0000道路○○○號匝道口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
2.5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搖頭丸2.5顆(驗餘淨重0.698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3年3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2.5顆(驗餘淨重0.698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搖頭丸2.5顆(驗餘淨重0.69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