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63號原告晉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府訴字第0977007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路家庭」網站(網址http://store.pchome.co
m.tw/…)刊登「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牛初乳片-紐西蘭原裝進口」、「諾麗水果膠囊-100%天然野生有機水果」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世界上最好的紐西蘭牛初乳,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進口撒摩亞野生有機諾麗水果、超強的抗氧化劑、含賽諾寧原可全方位幫助身體保健…平衡酸鹼性體質…舒適面對生理期、是纖盈有型的秘密武器…」等詞句,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查獲,復經被告查證屬實,紀錄在卷,被告遂核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00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處分,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於96年9月10日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7日府訴字第09770075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爰經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訴願理由補充書中(附件三)陳訴之事實與證據,未獲得訴委會注意。並且,原告臚列之廣告文件,若有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廣告文辭,亦應注意「不得為差別待遇」。抑即,主管機關若未對類同廣告之其他廠商「一律注意」,則不須特別注意原告類同文詞,更不宜以主管機關主觀認定有涉嫌之部分違規廣告詞句,便判定全部廣告文句違規。此系爭部分尚須鈞院促請主管機關提出有關行政執行資料,以證明「無差別待遇」之行政事實,而膺服社會。
⒉除附件一之行政處分書外,原告尚有其他行政處分書: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905600號」(附件五),「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900200號」書函(附件六),即將由法務部作行政執行之「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522300號」(附件七),以及其餘恐即將面臨之其他行政處分。本案「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005900號」行政處分,其實為鏈環行政處分之其中一環,並非單一事件。全部罰鍰將數倍於茲。
⒊所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大抵依據於原告在「網路家庭
」網站(PCHome)之廣告內容,並對此廣告內容作技術性之分類與分割,將原本可視為單一涉嫌違規之事件,劃分成多層次行政處分,乃是觸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2款「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淪。」,依原告與PCHome網路家庭簽訂網路商店之合約(附件八),期限為自95年5月1日起一年,因銷售效果不佳,於合約到期,即通知解約,但網路家庭卻續延刊廣告。而主管機關取締或查獲被認定為涉嫌違規之廣告,並非在原告有效合約之期限內為之。
⒋原告以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有觸及上述行政訴訟法,
有違行政程序法等條文內容,聲明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如附件):「…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⒉卷查本件原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新竹市
衛生局96年7月9日衛食字第0960008370號函檢送違規廣告內容、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等影本及被告96年7月26日14時15分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減肥、塑身等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原告於網路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至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若未對類同廣告之其他廠商「一律注意」,則不須特別注意原告類同文詞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如原告所主張其他廠商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是原告所辯各節,實不足採。⒋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行政處分書乙節,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9905600號行政處分書、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900200號約談通知函及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係屬不同行為之不同案件,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據。
⒌又原告主張與PCHome網路家庭簽訂網路商店之合約到期
,即通知解約,但網路家庭卻續延刊登廣告乙節。依卷附96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何人刊登?產品屬性為何?答:1.確為本公司刊登,本公司願意負責。2.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非健康食品。…」是系爭違規食品廣告為原告所刊登,堪予認定,且原告並未提供通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之證明文件為憑。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認定之,並不受人民所訂立民事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責任為公法上責任,並不能以私人間之私法上契約加以排除。訴願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
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⒍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於「網路家庭」網站(網址http://store.pchome.
com.tw/…)刊登「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牛初乳片-紐西蘭原裝進口」、「諾麗水果膠囊-100%天然野生有機水果」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世界上最好的紐西蘭牛初乳,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進口撒摩亞野生有機諾麗水果、超強的抗氧化劑、含賽諾寧原可全方位幫助身體保健…平衡酸鹼性體質…舒適面對生理期、是纖盈有型的秘密武器…」等詞句,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查獲,復經被告查證屬實,紀錄在卷,被告遂核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00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之罰鍰處分,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於96年9月10日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7年3月7日府訴字第09770075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爭執。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且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公司於「網路家庭」的網站刊登了系爭廣告,於96年7月2日被新竹市衛生局查獲。㈡.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7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製做調查紀錄。㈢原告以銷售食品為業。㈣原告與「網路家庭」訂定合約,委託刊登系爭廣告。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的平等原則?㈡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當事人均應注意的規定?㈢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的規定?㈣系爭處分是否在「網路家庭」服務租用合約有效期限內刊登?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新竹市衛生局96年7月9日衛食字第0960008370號函、96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廣告載有:「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增強體力、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及「…進口撒摩亞野生有機諾麗水果、超強的抗氧化劑、含賽諾寧原可全方位幫助身體保健、營養補給、平衡酸鹼性體質、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幫助入睡、減少疲勞感、精神愉快、調節生理機能、舒適面對生理期、是纖盈有型的秘密武器」等詞句,有該廣告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4頁、28頁)且有「店家聯絡方式」及「一次付清特價1,200元」之記載,消費者可依上開資訊,向原告訂購產品。參以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7月26日接受訪談時陳稱:
「確為本公司刊登,本公司願意負責。」、「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等語,有被告96年7月26日調查紀錄表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刊登,有其決定權,自應負違規刊登之法律責任。
四、系爭廣告刊登之上開「隨口營養吃出免疫力、增強體力、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及「…進口撒摩亞野生有機諾麗水果、超強的抗氧化劑、含賽諾寧原可全方位幫助身體保健、營養補給、平衡酸鹼性體質、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幫助入睡、減少疲勞感、精神愉快、調節生理機能、舒適面對生理期、是纖盈有型的秘密武器」等詞句,已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醫藥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乙件,附卷可徵,足見,系爭廣告宣傳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裁罰,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若未對類同廣告之其他廠商「一律注意」,則不須特別注意原告類同文詞云云。按不法行為無平等原則之主張餘地,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如原告所主張其他廠商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得執為阻卻原告違規受罰之依據,且非屬本件審理範疇。自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主意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除本件受罰外,被告尚對其裁處有其他行政處分云云。查原告提出之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905600號行政處分書、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900200號約談通知函及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其所裁罰之行為,與本件所涉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均屬不同,非得執為主張本件違規處罰有何不法之依據。
七、原告主張與PCHome網路家庭簽訂網路商店之合約到期,即通知解約,但網路家庭卻續延刊登廣告乙節。但查:㈠依卷附
96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何人刊登?產品屬性為何?答:1.確為本公司刊登,本公司願意負責。2.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非健康食品。…」是系爭違規食品廣告為原告所刊登,堪予認定。㈡依原告與CHome網路家庭簽訂網路商店之合約服務租用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合約期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續約1年,續約期滿時亦同。」而原告與Home網路家庭簽訂網路商店之合約服務租用合約書係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並未提供通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之證明文件為憑,其於96年7月2日被新竹市衛生局查獲本件違規,自屬原告應負刊登之責至明。㈢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責任為公法上責任,並不能以私人間之私法上契約加以排除。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