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秀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夫妻財產制修法演進過程,從民國(下同)20年舊法統一財產制進化到91年分別財產即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其修法目的無異在貫徹男女平等、維護婚姻生活和諧、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按夫妻聯合財產屬於妻一人之特有財產不再歸於夫,婚姻關係中以妻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歸於妻。今相對人將抗告人於婚姻關係中自行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即同市區○○○路○○號房屋登記為私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權利並享受執行上滿足法律上請求權,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即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原法院依本件標的物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5,125元,建物價值則約為167,550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向臺南市稅務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故原法院認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1,112,675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3年,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67,000元,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故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有無得否享受執行上滿足法律上請求權,乃屬相對人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須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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