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財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許財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交付給某不詳姓名人士後,該金融帳戶被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 劉烈豪 佯稱中獎,必須認購慈善商品避稅云云,致劉烈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許財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嗣劉烈豪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烈豪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等,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許財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被偷,並沒有賣給別人,也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劉烈豪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萬元之「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開立使用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劉烈豪指述受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33-37頁、47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你在何時?何地?將該帳戶以多少錢出售給他人?)我沒有賣給他人,我是帳戶遺失了。我有去銀行掛失,但是已列為警示帳戶來不及了。(帳戶放在何處遺失?)我把帳戶放在機車上,被人拿走的。(在何處遺失?)我工作地方臺南市○○街與裕農路口遺失的,我去吃飯把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何時遺失帳戶?)忘了,到底在何處不見的,我也不知道。(共不見幾個帳戶?)只有這一個。(該帳戶無提款卡?)有,【密碼忘了】。(對方怎會知你密碼?)我有寫在提款卡背面。(不見時,帳戶內上還有多少錢?)沒有錢了。(有無前去報案?)沒有。(帳戶平常何用途?)領薪水用,後來我失業了,就用不到該帳戶了。(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間?)3月5日」(見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18-19頁)。
「(你帳戶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是,但掛失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無去報案?)沒有。(是否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你的帳戶確定是遺失?)沒有。(有沒有其它陳述?)我的帳戶真的是遺失的。(你究竟遺失了何物?)只有不見這個【帳戶及提款卡,還有一些零錢,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見99年度核交字第2432號偵卷第2頁)。
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將我的【金融卡、存摺、印章等資料放在機車丟掉】,我有去銀行講,我不知道該事情重大,我沒有向警察局報告。(你有無去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我跟銀行說我的存摺等資料丟掉了,銀行說要再跟我聯絡,結果都沒有跟我聯絡。(你有無去銀行辦理掛失?)有。(何時去辦理掛失?)我忘記時間了」(見99年6月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14頁)。
「(你承認犯罪,是承認你當時將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交給別人,你是否明知交給別人會造成詐騙集團詐騙別人?)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不知道被偷會被人交給別人使用】。(對於被害人劉烈豪遭騙匯出款項之單據(警卷第47頁),有何意見?)被害人匯款1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情。(對於你在偵查中(偵二卷第18-19頁、偵三卷第2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12頁反面)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密碼我只有寫中間4個字,頭尾沒有寫。(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不知道如何抓到偷我存簿等東西的人」。
「(你是否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這個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有。(你當時為何會開這個戶頭?)當時我工作是幫別人看顧工寮,老闆叫我去開戶,這樣才可以將薪水匯到這個戶頭。(你是在何處工作?)在富農街宗大建設公司工作。(這個帳戶是否就是為了你在宗大建設公司領薪水用的?)是的。(薪水撥到你的戶頭,你如何領出來使用?)都是用提款卡領出來。(你有無用存簿領薪水?)沒有。(你當時在宗大建設公司上班時,存簿都放在何處?)我都放在機車裡面。(你平常有無用到存簿?)沒有,我看顧的工寮那邊沒有門也沒有窗戶可以關。(你平常有無用到存簿的印鑑章?)也沒有。(你在宗大建設公司上班的時候,你存簿的印鑑章都是放在何處?)印章我與存簿放在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你的薪水都匯到該存摺裡面,你怎麼會放心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你不害怕被別人拿走將薪水領走?)我想說就算被偷沒有密碼怎麼領錢。(你那個時候,提款卡放在何處?)也是與存簿放在一起,也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
「(你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數字?)是6個數字。(你是否還記得密碼幾號?)【不知道了】。(你說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我寫中間4個密碼,頭尾2個數字沒有寫。(你是否還記得你有寫的4個密碼是幾號?)我忘記了。(你平常機車置物箱裡面除了有放你的存簿、印章、提款卡以外,還有無放什麼東西?)放一些名片及零錢。(你安全帽有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沒有,我放在前面,因為置物箱放不進去了。(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到何時?)我離開宗大建設公司之後,去幫別人種樹。(你是否記得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做到何時?)忘記了。(依照你帳戶的交易明細,最後一次有薪水轉入是97年3月5日,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是否就是做到該日左右?)我也忘記了。(你沒有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以後,你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放在何處?)也是放在機車裡面」。
「(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該帳戶遺失什麼東西?)【存簿、提款卡、名片、零錢等都遺失】。【(你的印章有無遺失?)沒有遺失,我的印章也是放在機車裡面,不過沒有與存簿放在一起】。(你的這些東西是何時遺失的?)我也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我那時候在富農街那一帶出入,應該是在那邊遺失的,我的機車停在那邊。(遺失的時候你有無發現?)我有發現我的機車座墊被撬開。(你看到機車座墊被撬開,有無報警?)我有去銀行要辦理掛失止付,銀行小姐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說要報告他的主管再跟我聯絡,但是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你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說去銀行辦理止付就好了,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利害關係。(為什麼發函問的結果,銀行函覆你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我也不知道,我當初有問銀行小姐,她說要跟我聯絡,我也有抄我的電話給她,可是她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
「(你有無把你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交給別人?)沒有,我沒有在賣人,我也不知道這個可以賣人。(你沒有寫全部的密碼,別人如何猜出來你的密碼?)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密碼是如何設定的?是否係依照你的生日或是身分證號碼來設定?)【不是依照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來設定的】。(你當時已經沒有用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為何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我想說存簿不是什麼貴重的東西,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事實上這個存簿是我領錢出來使用的帳戶。(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是否是遺失抑或是賣給別人?)真的是遺失」等語(見99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3-29頁)。
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你何時發現你的存款簿遺失?)我失業3個多月後,大約在97年6、7月間發現的。(你發現後是否馬上到銀行跟小姐說?)沒有馬上去,我約隔了1、2個月之後才去銀行跟小姐說的。(銀行的小姐有何表示?)銀行的小姐按電腦查詢,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請示主管後再與我聯絡,他有抄我的手機號碼,但是後來並沒有與我聯絡」。
「你說你存款簿係遺失,是在何時地遺失的?)在台南市○○街與裕農路口那邊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備案?)沒有。(詐騙集團如何知道你的密碼?)我在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的中間4個號碼,前後沒有寫,【密碼一共有6碼,前後兩碼都是0,那兩碼沒有寫】。(你提款卡的密碼?)我不記得了,我就是因為記不起來才會寫在提款卡上面。(你說你存款簿遺失沒有去報案,為何也沒有馬上去銀行辦掛失手續?)我是想說那個帳戶也沒有在用了,所以沒有馬上去辦,後來我問別人,人家跟我說這個情形必須要去銀行辦掛失,我才去的」(見本院卷第22-23頁)。
三、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遺失物品種類及是否仍記得提款密碼,先後所述並非相符;被告陳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一節,經原審法院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結果,亦據該行函覆:「經查許財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未曾於本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等意旨,有該行99年7月8日99東台南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稱帳戶遭竊,並無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之舉動,應屬灼然,其上開供詞,顯非真實,難以憑採。
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遭人竊取,則持用之人理應無法得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對方怎會知你密碼?)我有寫在提款卡背面」(見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9頁);於原審供稱:「(你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數字?)是6個數字。(你是否還記得密碼幾號?)【不知道了】。(你說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我寫中間4個密碼,頭尾2個數字沒有寫」(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又改稱:「(詐騙集團如何知道你的密碼?)我在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的中間4個號碼,前後沒有寫,【密碼一共有6碼,前後兩碼都是0,那兩碼沒有寫】。(你提款卡的密碼?)我不記得了,我就是因為記不起來才會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縱認被告確實在提款卡上寫出密碼中間4個數字,惟尚有部分數字未寫出,持用提款卡之人就「提款卡上所書寫之數字是否即為提款密碼」、「該密碼是否完整、有無缺漏」、「若有缺漏,其漏寫之位數有幾個」、「缺漏之數字位於已書寫數字之前方或後方」等事項,實屬無從得悉。參以被告在原審自陳:「(你當時密碼是如何設定的?是否係依照你的生日或是身分證號碼來設定?)不是依照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來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若非被告提供系爭存摺等物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則持用提款卡之人顯不可能在3次以內猜中提款密碼完成提款行為,而不發生輸入密碼錯誤致遭提款機沒收卡片之情事。
四、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事詐騙犯罪之人費盡心力詐取財物,若有所得,自不可能將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金融卡之密碼後,才予使用。本件被害人劉烈豪於97年9月24日13時34分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隨即於同日13時36分至38分間,分5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為任何合理之說明,依一般常情,應堪認定犯罪者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亦必來自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同意使用帳戶所致。
另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收集他人帳戶及存摺、金融卡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既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劉烈豪金錢10萬元,被告抗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盜之情,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與常情有違,足堪認定被告確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即97年9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財物,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又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既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已如前述,爰不併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