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亦據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及毒品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2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歷來判解已將將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分列兩個不同的要件,在決定涉犯重罪之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時,不宜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直接推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對羈押之必要性另行斟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是否確有羈押必要性,判斷上不無爭執空間。羈押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有重大影響,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屬強制處分中最為嚴重,必須「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始能符合羈押必要性,本件被告乙○○已坦承犯罪,共犯亦均全部認罪,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被告家境貧寒,有年邁父母,經濟能力遠叫一般人為低,欠缺逃亡之能力與資力,原裁定率認抗告人乙○○有逃亡之虞,認識用法未當。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乙次,對象僅乙人,價格僅三百元,純屬情輕法重,羈押顯失之嚴苛。本案被告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圖與能力,犯罪證物皆已扣押在案,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證人已傳證完畢,無串證之虞,若欲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對被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為已足,準此,本案採取羈押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手段與目的之間恐有輕重失衡之虞。綜上,請裁定停止羈押被告,改命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警詢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詳述案情且無任何匿飾增減,同案被告亦如實細述並已認罪,依大法官釋憲第665號:「重罪羈押有其正當性,但在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前提下,不得僅依重罪羈押之」,對此,以所犯罪刑為罪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過於主觀。為維持刑事調查審理及執行,可以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承諾具保、向檢察官及派出所報到,隨傳隨到云云。
四、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據渠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子錤林心嫺李記寒 證述在卷,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二人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即增加被告二人畏罪潛逃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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