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長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第2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74號、99年度偵字第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長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260號處拘役35日確定,於9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1月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再於99年6月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詎郭長加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炭烤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方攔查,警方在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郭長加另於99年7月13日20時許,與同事在臺南市○區○○路與府連路口附近聚會,期間曾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一瓶,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230號重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當日5時4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書面陳述,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其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919號卷第2-4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9280號卷第7-9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欠佳、臉色紅潤等情形,於9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亦有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欠佳等情形,有上開2份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每公升0.55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2次行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犯行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紀錄,其中第2次酒醉駕車行為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且於99年6月3日又因酒醉駕車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旋即於99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第4度、第5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每公升0.5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因經濟因素,需照顧兒女,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卷第24頁、第761號卷第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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