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蘇美緣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我去拜訪朋友回來看到員警在執行職務,抗告人好意跟他們說盡量以照顧交通為目的,不要只是開紅單,張姓員警非常凶狠罵抗告人,看到抗告人車子停在人行道紅白交接口,趁抗告人牽車在紅線上,把鎖拿走不還並拍照,因抗告人未曾違規,不知道他會開罰單,且嘉義市到處都是紅線停車,都沒事,我是停在紅白交接口,並無不聽勸止,抗告人有立刻牽車離開,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制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0條第1項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蘇美緣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3分許,將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巷口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上,並前往附近干涉員警執行勤務,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11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
㈡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蔡文展 於
原審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跟 張榮勳 一起執行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在新民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執行告發其他人違規勤務時,異議人將機車停在路邊,走到我旁邊問我貴州街怎麼走,我告訴她怎麼走,接下來我就繼續執行告發任務,她就站在旁邊人行道上,說警察不要在這裡告發,要我們警員到別的地方去告發,我是站在人行道的旁邊邊緣開單,異議人停車的地方有無畫紅線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他們2人(指異議人與員警張榮勳)在爭執,我只知道我同事(指員警張榮勳)告訴異議人說這裡是紅線不能停車要她立刻離開,但異議人不離開」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原審卷13-14頁、21頁)。
另舉發員警張榮勳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交通違規單是我開的,99年11月14日我跟蔡文展在嘉義市○○路跟上海路口附近執行告發勤務,當天異議人在執行員警附近徘徊,我問她有什麼需要服務的,她說她要去貴州街禮佛,問我們要怎麼走,我們跟她講完,但她不離開,而且開始指摘我們2位警員,為何不在路口指揮交通只會躲在路邊開罰單,在路口指揮交通才是正確的作為,而不是只在路邊開罰單,我就請異議人離開,但異議人堅持不離開,因為她有交通違規,她是騎機車來,異議人的機車是停在新民路848巷口超過10分鐘,蔡文展所畫的位置圖是正確的,她是停在禁止停車的紅線的地方,照片可以看得出來,不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要開單的時候有請異議人離開,但異議人不離開,而且還去攔其他的違規車輛,說她要幫忙指揮交通,我告訴她,她的機車停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已經違規,令她把行照、駕這拿出來接受稽查,結果異議人不理會就要騎機車離開,我在她騎上機車,但是還未離開前拍下她違規的照片」等語明確(原審卷15-16頁)。
參以卷附員警張榮勳所拍攝之抗告人違規照片(原審卷第26頁),清楚顯示抗告人機車車頭部分停在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且案發當時,抗告人除違規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外,並指摘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方式不妥,撥打110報案電話投訴員警執勤方式不當,警員張榮勳因此質問抗告人為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向抗告人表示:「你在亂講什麼?我們警察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妨害,跑到警察的前面去預先指揮(警告)其他違規人...」、「我告訴過妳,可以離開了,為什麼不走,妳現在為違規停車,我要開單」、「甚麼暫停,你停在這裡好久了,我叫妳離開,妳都不願離開...」等語;嗣張榮勳因抗告人不聽制止,欲舉發抗告人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請其出示證件,抗告人並未遵守指示,反稱:「我就沒有行照、駕照,你叫你主管來,看這執勤方法對不對?我沒有違規,我不給你看證件」等語,有抗告人交通違規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3頁、35頁),核與警員蔡文展、張榮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查警察執行公務本身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更有具結及偽證刑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浮誇、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證人蔡文展、張榮勳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事證,已足證明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將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於員警要求離去時,復不聽制止,依然在該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待員警要求抗告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欲稽查,並開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停車時,抗告人不服稽查,並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等違規行為。是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甚明。抗告人辯稱其將機車停在紅白線交接口,員警趁其機車停在紅線上取走車鎖不還並拍照,經警員指稱違規停車要求其離去時,即立刻將機車牽走云云,委無足採。
㈣抗告人雖又陳稱:因希望員警執行勤務儘量關心交通,不要
以開紅單為目的,且嘉義市到處都有紅線停車之違規情事,不應僅對抗告人處罰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抗告人前開所述縱屬非虛,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