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萬興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抗告人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為法律上之權利人,對
此私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㈡抗告人係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自然人,即訴之請求乃確認土地占有人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請向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即可據以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時 鄭枝 是否為自然人。
㈣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斗地一字第0990010146號)文
說明第八項說明,自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另請查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之系爭裁定究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何一款項或其他法條作此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支付。
二、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其權利(因時效取得所有
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㈡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原法院裁定,乃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資為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縱認抗告人係對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為抗
告,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其訴之聲明係記載:「確認雲林縣○○鄉○○段○○○○○號,合法土地佔有人,為事實上利害關係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支付。」且於主旨及理由中分別說明:「為斗地一字第0990010146號駁回,依土地法五十六條訴請確認其權利。」「經確認後原告(即抗告人)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行使權利權益。」(見原法院卷第05頁);據上以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厥為:「確認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從而,就抗告人所提起之上揭確認其權利之訴訟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殆無疑義。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八十五元,面積為八○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據此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即805×5,985=4,817,925)。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相同之認定,並據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於法亦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上,抗告人對原裁定有關命其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逕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核定相對人應繳之裁判費為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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