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侑都 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接獲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內容略以:
「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間請求拆屋還原地等事件…,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95,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20元…。」等語。然細繹上開裁定內容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2,000多萬元以上,抗告人需繳納30多萬元之裁判費,實非一筆小數目,惟如此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卻無任何相關之計算依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根本無從判斷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合理,有無偏高之嫌?再就拆屋還地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基上,原裁定內容之上訴利益價額是否將房屋之價額一併算入?即有疑義。此外,就土地之價額計算,究應依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二者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顯有不同,非無爭議。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是原裁定顯屬率斷,令抗告人難以甘服。基上,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值是,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基上,可知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其訴訟標的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法院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土地被侵奪而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編號A,面積
195.8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49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各為517.13、1242.1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3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與相對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而抗告人所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雲林縣政府地政入口資訊網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卷第37-38頁
)。是以,抗告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自應以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基上,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原裁定雖無揭示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式,然依上開計算標準以上開二筆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700元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95,438元(計算式:3,7003,081.43+3,7002890.31=22,09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95,438元,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揭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與標準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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