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登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按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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