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至今未歸,音訊全無,顯屬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