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受訴外人 陳仙鶴 之邀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五,嗣後隨行政院規定調整其貸款利率,期限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自領清貸款之次月起按期應繳還本息,至期未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當地借款行庫代理貸與人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至逾期未繳還本息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者,則按逾期攤還貸款本金應繳納利率全額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收。茲該借款本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貸款放出日報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借款人之一陳仙鶴為伊之亡妻,伊對於陳仙鶴借款之事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函調被告親筆簽名之存稿文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訴外人陳仙鶴之邀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八十
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五,嗣後隨行政院規定調整其貸款利率,期限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自領清貸款之次月起按期應繳還本息,至期未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當地借款行庫代理貸與人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至逾期未繳還本息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者,則按逾期攤還貸款本金應繳納利率全額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收。茲該借款本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以:「本件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借款人之一陳仙鶴為伊之亡妻,伊對於陳仙鶴借款之事並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貸款放出日報為證,被告固辯稱本件借款之借據非伊所簽立,伊毋庸負清償之責,且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姓名「乙○○」十次,與本件借款借據上「乙○○」簽名兩相比較,筆法不甚相同;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前任職之台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函調被告親筆簽名之存稿文件,經該校提供被告親筆簽名批示之函一紙,以肉眼比較其上所簽名「乙○○」與本件借款借據上「乙○○」簽名,無論運筆方法、書寫方式均極為神似,應可認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以被告辯稱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非伊所為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簽名與借據上之簽名或有不同,自可推論係被告為逃避本件清償責任而故與平日書寫習慣不同所為。況本件借款原告曾依法與被告對保無訛後,始借予款項,有被告身份證影本附於借款卷可稽,另一借款人陳仙鶴又為被告之妻,此為被告所不爭,衡情當不可能係遭人冒名。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俱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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