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甲○○(原名 陳厚源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部分)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物品應為青色塑膠桶一只及螺絲、模具、鐵管、自來水錶蓋等廢鐵,⑶犯罪事實二欲竊取之物品應為鐵製水桶一只、模具一付及鐵管三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侵入被害人工廠之犯行,及先後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所犯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既遂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部分)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雖低,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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