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被告於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徙刑二年六月,另因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號二樓租住處,明知綽號「議員」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予其之白色防彈衣一件(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置於租住處。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國輔 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防彈衣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查扣之白色防彈衣一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合併他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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