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再主張:因系爭租賃物為海砂屋,長期漏水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將每月租金自15,000元減
為9,5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付租金66,000元,而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66,000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8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691之1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於99年2月28日屆滿。被告於99年1月及2月,
並無主動商議租約延展或簽訂新約。且被告於3月初收到原
告匯款之15,000元後,於電梯詢問原告母親要不要續約,並
商談新合約,原告母親當下回覆:「考慮看看。」被告即以
台語回覆:「沒關係,你愛住多久住多久。」後續原告即於
99年3月16日口頭告知被告,自4月起不續租,3月底前就
會將房屋清空搬出,被告係於收取租金後始商議新約,未曾
提及調漲租金事宜,故被告明示「沒關係,你愛住多久住多
久」依一般常情判斷係明示同意原告於考慮及商議期間,得
依原條件暫時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狀態下繼續使用該租賃
物。被告依往常習慣收取租金,至點交日皆無明示拒絕原告
於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且於收取99年3月當月
租金後仍就是否續行合約進行商議,足以認定被告以默示同
意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即應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而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縱使本件有違約金,其違約
金亦屬過高。然原告於99年3月27日已遷出該租賃物,並於
99年3月31日與被告於該租賃物點交,被告竟拒不返還押租
金30,000元。㈡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且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已發函該建築物需拆除重建,所有權人需停止使用
,證實該租賃物已威脅到承租人之人身安全,且雙方於簽訂
契約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入住後漏水問題也無法改善,
居住期間,幾次地震使大樓外牆及房屋室內出現剝落及裂痕
情形,進出大樓均要冒著外牆包落的危險,且多次地震也感
受到搖晃程度嚴重,原告及同住家人均飽受人身財產有安全
之虞的精神壓力,另租賃物之陽台及其一房間牆面,因長期
漏水有嚴重壁癌,被告僅粉刷牆面並以衣櫥遮掩,惡意隱瞞
該房屋瑕疵,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致使
原告及家人鼻子過敏、時常咳嗽且感覺喉嚨有異物,造成原
告價金給付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將每月租金減免為9,50
0元,被告應返還溢付之租金66,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租賃契約於99年2月28日期滿,原告
於99年3月初,未經被告同意即匯入15,000元,而原告先前
以租賃物為海砂屋,不同意被告按市價調整增加租金為17,5
00元,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以15,000元之代價使用系爭房屋
一個月,故本件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另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遲延1個月始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依兩造所定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得向原告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為止,故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75,000元之違約
金。又被告為原告代墊13個月管理費共計19,500元,爰於30
,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再被告從未隱瞞租賃物為海砂
屋之事實,原告入內察看系爭房屋後,雙方同意以低於同棟
市場價格之租金締結租賃契約,並於使用系爭房屋13個月後
主張被告應返還租金,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8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
告並交付押租金3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業於98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3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有
債務不履行時,所交付押租金應先予抵充,如有餘額,始生
押租金返還問題。
㈡兩造原定租賃期間已於98年2月28日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其98年3月匯入15,000元後,未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當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契約,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按:
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
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
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告)。」則兩造既已於租約訂明租
期屆滿後,續租應經被告同意,且查:原告自陳:以為租
期是到98年3月底等語(本院99年7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1頁),是原告顯未在租期屆滿前通知被告是否續租,
參以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已於系爭租約後明訂續租應另
經被告同意,可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已預示期滿得協商再
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故期滿後
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再兩造租賃期間係於98年2月28
日屆滿,原告係於98年3月8日始匯款15,000元予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據,被告於98年3月10日遇見原
告母親 陳採梅 時,即詢問是否要續約等語,此為原告自陳
在卷,並據證人陳採梅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表示反對續
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10日,距原告匯款日更
僅有2日,在一般觀念上,應屬已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
之意思。
⒊證人陳採梅雖另證稱:被告3月10日時有說:「要住多久
就住多久」等語,然被告當日係詢問證人陳採梅是否續租
乙節,亦據證人陳採梅結證在卷,故被告縱有述及上述言
詞,仍係以兩造應續訂租賃契約為前提,非謂被告即未反
對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或默示同意兩造成立不訂期限租賃
契約。據上諸端,原告辯稱本件租賃契約自98年3月1日
起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已如前述,且查: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給付,
而原告遲至98年3月8日始匯款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予被
告,再審酌被告於98年3月10日即向原告提出是否續約之情
,則被告既未於預訂之租金收取時間取得原告支付使用系爭
房屋之對價,即難期待被告會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
個月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又即於98年3月10日要求原告
應行續約,是被告未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8年3月
底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租期屆滿之
翌日即98年3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惟原告遲至98年
3月31日始與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唯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按指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參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為臺北市內湖
區,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列入海砂屋列管名冊,又被告於
並98年4月份即已重行出租,則原告未遷讓,對被告而言僅
受有租金之損失,是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月以租金額計算,始屬適當。故被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
約,請求原告給付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1個月之
違約金15,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代繳之
管理費19,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管理費
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即難認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5
,000元,扣抵前揭交付之押租金3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押
租金15,000元。
六、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減免至9,500元,被告應返還溢收之
租金66,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應擔保其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出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於交付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47條準用第同法354
條規定自明。
㈡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內湖區明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海砂屋列管名冊可
據,又租屋者莫不期望所承租之房屋堅固、耐用而提供基本
程度之安全,如房屋構造本身失其安全性,不論自主觀與客
觀之價值與效用而觀均為減損,而構成瑕疵;出租人所出租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為俗稱之海砂屋者,將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隨時間經過危險性增加,應認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瑕疵
。被告自應負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於
承租時及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減
少租金(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359條),應屬有據。
㈢然按承租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
於承租人後依第356條規定之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98年3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因房屋漏水而
得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請求被告修繕,然原告遲至99年
7月7日始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應認
其請求權已因民法第365條所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屆滿而
消滅,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復未能其所主張之身體不適,
是否確屬真正,縱屬真正,與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損害,亦無足取。從
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減免至9,500元,被告應返還溢
收之租金66,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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