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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