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承臻 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個性直筒
褲等貨品,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134,411元未支付,被告已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証信函(均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