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62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志強(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量刑雖為法院之裁量權限,惟仍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決始謂適法。查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並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亦未審酌告訴人並無重大損害,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願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請移付調解,使被告得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多處病痛,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顯見其悔意,應從輕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審皆未予審酌,竟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現代刑罰之目的,早已走出古典學派之報應主義,而強調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即應「因材施教」,因個別犯人之不同情形,分別施以隔絕、威嚇或矯治,透過刑罰之執行,使受刑人在服刑期滿出獄後,不至於再犯,而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申言之,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個別犯罪之再犯,準此以言,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經此刑事追訴,被告後悔不已,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可能。綜上,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奉公守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賜准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 廖昌飛詹明章 因聽聞 林福春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方之工寮內,放置有一段 肖楠木 (長10尺、寬3尺、總材積為500才,市價新臺幣《下同》225,000元),遂邀同 徐漢祥 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昌飛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 張宗壽 陪同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永貿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由被告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街牛稼莊餐廳停車場。廖昌飛、詹明章及徐漢祥結夥3人,於當日晚間22時許,推由廖昌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詹明章及徐漢祥至上開工寮附近,由詹明章攜帶其所有之帆布1件、黑布2件及繩索1捆與徐漢祥徒步至工寮處,由詹明章徒手拉開工寮側邊鐵皮,毀越屬於牆垣之鐵皮進入工寮,確認前開肖楠木確實放置在工寮內後,廖昌飛旋聯絡被告,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徐漢祥至牛稼莊餐廳停車場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將小貨車鑰匙及鍊條式手動啟動器(未扣案)交付予徐漢祥;徐漢祥又駕駛自上開小貨車回到工寮,並與詹明章一同將前開鍊條式手動啟動器架設於工寮鐵皮支架,並配合繩索及現場取得之木棍,將肖楠木吊運取出,而竊取得手,再將帆布及黑布覆蓋於肖楠木上,由詹明章與徐漢祥駕駛自小貨車將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置放;復由廖昌飛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通知被告,隨同 劉和忠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將肖楠木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以175,000元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宋錦年 ;嗣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市東勢區金家園旅社內,朋分前開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據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等人陳述明確、告訴人林福春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肖楠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廖昌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6月18日0時至同年月19日23時59分59秒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且無犯罪所得,年事已高,身體多處病痛;原審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告訴人並無重大損害、被告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移付調解,使被告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尋求諒解;請從輕量刑,賜准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以毀越牆垣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上訴理由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且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本院自無從就緩刑之宣告予以審酌。至被告上訴理由請求移付調解,以尋求告訴人原諒云云,因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本院亦無從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