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邱韋誌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韋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本次係因急需用錢,因債信瑕疵致銀行無法核貸,伊在網路上看到有借貸,接洽的對方「陳先生」說要用伊的帳戶存錢後再領走,等於是財力證明才依對方指示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惟被告既謂「急需用錢,才依對方指示,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本案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卻未詢明並陳報該「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則其又如何能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況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處所為臺中市○○○道○○○○號站,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乙情,均核與常理有違,復未提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自難採信。㈡被告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5年班畢業,自民國95年7月起曾陸續在國軍輔導教育中心、空軍第一通航資中隊、空軍防砲第622營第3連、空軍防砲第141群、空軍防砲第142群服務,於102年5月16日退伍,歷任排長、輔導長、心理輔導官。被告任軍職多年,近年詐騙集團盛行,政府亦藉由各種管道大力宣導防堵詐騙,被告任職之軍事單位亦係政治作戰單位,為第一線宣導兵員之單位,此為被告自承:「(問:你的官等都是在輔導別人不要被騙的,為何你自己會被騙?)那時候急需用錢,借錢都借不到。」等語所是認,是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借貸為名,實為徵求帳戶之廣告難諉為毫不知情。㈢被告既擔任軍中第一線輔導士官兵之政戰官職務,取得相關宣導防制詐騙資訊甚為便捷,理對販賣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於102年6月
6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一週(102年6月13日)即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於同年月14日再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再於102年6月18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尚能提出借貸救急王網頁畫面1紙(見警卷第22頁)等一連串「積極」作為,是否與一般被害民眾之行止有異?即原審之認定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況細繹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中之通話內容,被告以「庶民」遭詐騙之姿態諮詢受理報案之承辦人員,毫無政戰官之專業可言(見原審卷第42、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目的是否僅為留下報案紀錄?益徵其可疑之處。又被告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用,須做薪資證明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製作不實薪資帳假象,亦有欺瞞他人之犯意而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其所述做薪資證明等語,與社會貸款之常情顯有未合之處,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之處。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前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准,且被告本身申辦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亦嘗試辦理貸款過,顯見其社會歷練非屬淺薄,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可推論其不具前揭合理警覺程度;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被告雖未詢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其他基本資料
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處所係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復未提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被告未詢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且在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未提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即認被告所述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借貸,以上開方式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自95年7月起至102年5月16日
退伍止,曾陸續在國軍輔導教育中心、空軍第一通航資中隊、空軍防砲第622營第3連、空軍防砲第141群、空軍防砲第142群任職,歷任排長、輔導長、心理輔導官,被告智識程度雖非低,亦具軍隊服務社會經歷,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急需用錢,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憑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即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確有於交付帳戶一週後,於102年6月13日辦理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掛失,並於翌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3年4月16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錄音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24至26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反面),而依上開被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錄音內容所示,堪認被告所辯:於交完帳戶後,伊一直有和對方追貸款進度,但之後對方說業務把伊帳戶弄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當非編撰之詞,難認有何可疑之處,且上開上訴意旨所提之「借貸救急王網頁畫面1紙」,係告訴人 李學毅 於警詢時所提供遭詐騙之貸款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22頁),並非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再依證人即承辦警員簡金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偵查隊找伊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情被告倘若可得預見其帳戶提供與自稱代辦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有可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被告又豈有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後,經得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及應係遭詐騙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且被告縱使認為代辦貸款人員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欠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經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相當學識、經歷之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既處於急需貸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求是否合理為由,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逕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