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及 陳鳳珠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係朋友關係,原在工地從事建築物PUB防水及泥作等工作。渠等均明知:甲○○○○(即 何文 屬)、丁○○○○(即 陳文林 )、LAIVANCONG(即 賴文公 )及丙○○○○○(即 阮德論 )等人均係越南籍來臺工作而逃逸之外籍勞工。詎戊○○及陳鳳珠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安排 何文屬 、陳文林、賴文公及阮德論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鐵皮加蓋屋居住,其後再利用何文屬等4人均係逃逸外勞,難以求助之處境,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由戊○○帶領陳文林及賴文公2人;陳鳳珠帶領何文屬及阮德論2人,各前往新竹縣、市等地之不詳工地,從事建築物PUB防水及水泥泥作等工作,迄至附表所示之時間止,即工作不滿1個月之核發薪資前,戊○○及陳鳳珠2人因不想支應工作報酬予何文屬等4人,竟報警前往上揭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所,查獲何文屬、陳文林、賴文公、阮德論等4人,而以此方式,分別使何文屬等4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鳳珠及證人何文屬、陳文林、賴文公、阮德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薪資單、被告繳清工資領具、被告名片、工作地點指認紀錄、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403號影卷第10、22至23、26、38至39、42、54至
55、58、70至71、77、81、168至176、202頁;偵字第21274號影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本件4個外勞,兩個是伊的,兩個是陳鳳珠的,只是同住在該址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證人何文屬於101年6月20日警詢中陳稱:「老闆及『 阿珠 』都是我的非法仲介...『阿珠』負責聘僱我...另外『老闆』則是以0000000000門號跟我一起被貴隊查獲的同鄉LAIVANCONG聯絡派工事宜,所以『老闆』及『阿珠』都是我們4人的非法仲介。」(見偵21247號影卷第29頁);證人陳文林於101年6月20日警詢中陳稱:「(當初老闆及老闆娘阿珠叫你去工作,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他們兩人都知道。」(見偵21247號卷第49頁);證人賴文公於101年6月20日警詢中陳稱:「『老闆-戊○○』...都是透過我聯繫派工事宜。但是『老闆』及他的朋友『阿珠』都是我的非法仲介....所以『老闆』及『阿珠』都是我們四人的非法仲介。」(見偵21247號卷第61頁);證人阮德論於101年6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只知道『老闆娘-阿珠』...平日都是她主動打手機給我透過我聯繫派工事宜....所以『老闆』及『阿珠』都是我門4個人的非法仲介及雇主。」(見偵21247號影卷第78頁)。由此足認,逃逸外勞何文屬等4人,均係由被告與共犯陳鳳珠共同安排工作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被告戊○○與陳鳳珠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自無從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本於相同法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2項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本案被告與共犯陳鳳珠以上開犯行,利用何文屬等4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戊○○及陳鳳珠竟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安排....」,於理由欄亦論及「被告戊○○與陳鳳珠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判決主文欄竟未諭知「共同」犯罪之意旨,於論結法條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8條,顯有主文、事實及理由未合之違誤。
㈡被告意圖營利,利用何文屬等4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則原審就不同之外籍勞工所為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地檢署通知書,因而無法到案執行,且於案發後連同其他外勞之薪資均一併給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723號、2127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1年8月20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其中公文送達處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緩護勞字第466號卷第3至6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被告所填載之地址,通知被告至觀護人室報到,然所有函文均寄存在烏日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戶籍及在監在所資料後,並將函文加寄送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相關文書仍寄存在關東橋派出所,此觀上開觀護卷宗即明。則檢察官以被告有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撤銷上開緩起訴,並無違誤。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地檢署通知署,無法到案執行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戊○○利用何文屬等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難以對外求援之處境,提供工作而未給予合理報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犯後支付何文屬等人應有之報酬,業據何文屬等人陳述在卷(見他字第4403號影卷第208頁),及被告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受僱期間│├────┼───────────────────────────────┤│何文屬│自101年5月6日至101年6月5日,每日7時30分至19時30分,工作29日。│├────┼───────────────────────────────┤│陳文林│自101年5月20日至101年6月4日,每日8時00分至18時00分,工作14日。│├────┼───────────────────────────────┤│賴文公│自101年5月17日至101年6月4日,每日8時00分至18時00分,工作17日。│├────┼───────────────────────────────┤│阮德論│自101年5月14日至101年6月4日每日7時00分至19時00分,工作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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