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巨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毅強 利害關係人 林文堃
林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林文堃、林德復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迄134年8月23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巨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巨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5,296,200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為憑,詎於105年6月27日提示催討僅償還部分,尚欠28,851,250元。
因利害關係人林文堃、林德復於105年3月29日業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形式上應堪認定實在;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基院曜非迅105年度司拍字第80號
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等通知並已先後於105年8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經合法通知後,相對人雖陳稱與聲請人協商中,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是依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