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飛
徐漢祥詹明章沈志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362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飛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帆布壹件、黑布貳件及繩索壹捆均沒收。
詹明章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帆布壹件、黑布貳件及繩索壹捆均沒收。
徐漢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帆布壹件、黑布貳件及繩索壹捆均沒收。
沈志強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帆布壹件、黑布貳件及繩索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昌飛、詹明章因聽聞 林福春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方之工寮內,放置有一段 肖楠木 (長10尺、寬3尺、總材積為500才,市價新臺幣<下同>225,000元),遂邀同徐漢祥及沈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昌飛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 張宗壽 陪同沈志強,於同年月18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永貿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由沈志強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街牛稼莊餐廳停車場。廖昌飛、詹明章及徐漢祥結夥3人,則於當日晚間22時許,推由廖昌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詹明章及徐漢祥至上開工寮附近,由詹明章攜帶其所有之帆布1件、黑布2件及繩索1捆與徐漢祥徒步至工寮處,由詹明章徒手拉開工寮側邊鐵皮,毀越屬於牆垣之鐵皮進入工寮,確認前開肖楠木確實放置在工寮內後,廖昌飛旋聯絡沈志強,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徐漢祥至牛稼莊餐廳停車場與沈志強會合,沈志強即將小貨車鑰匙及鍊條式手動啟動器(未扣案)交付予徐漢祥;徐漢祥又駕駛自上開小貨車回到工寮,並與詹明章一同將前開鍊條式手動啟動器架設於工寮鐵皮支架,並配合繩索及現場取得之木棍,將肖楠木吊運取出,而竊取得手,再將帆布及黑布覆蓋於肖楠木上,由詹明章與徐漢祥駕駛自小貨車將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市○○路○段00
0巷00號置放;復由廖昌飛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通知沈志強,隨同 劉和忠 (由本院另行審結)將肖楠木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以175,000元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宋錦年 ;嗣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及沈志強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市東勢區金家園旅社內,朋分前開款項。嗣經林福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棍3支、黑布2塊、帆布1塊及繩索1條等物。
二、林福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沈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是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沈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肖楠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廖昌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6月18日0時至同年月19日23時59分59秒通聯紀錄(警卷第18至1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0至第63頁、第65頁、第69至84頁、第85至89頁背面、第91頁、第93至96頁、第97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721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廖昌飛接應被告詹明章及徐漢祥進入工寮內竊取肖楠木,則廖昌飛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徐漢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沈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志強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廖昌飛前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詹明章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1月2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沈志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以結夥
3人以上及毀越牆垣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徐漢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帆布1件、黑布2件及繩索1捆,係被告詹明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明章供述甚詳,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3支,既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