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兆豐 (原名: 林正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峰 上訴人即被告 蕭依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06、12097、1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兆豐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皆已坦承犯行,係因家中狀況不佳,乃未詳細挑選客戶,誤以為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即不違法,以致於犯本案犯罪,被告惡性絕非重大,且由於被告配偶及小孩皆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之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審漏未審酌於此,恐有疏漏之虞,並提出配偶 林麗華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兒子 林佑聖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畢業證書(以上均影本)為據;被告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屬極為少量,與持有大量毒品之毒梟並不相同,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原審卻科以有期徒刑2月,並與共同詐欺取財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提起上訴;被告蔡岳峰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以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人民,向其進行詐騙,惟上訴人僅得手1件,另外2件皆未成功,且成功之詐騙僅人民幣32850元,尚非屬鉅額,被告之犯案情節應屬輕微,則原審卻科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恐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提起上訴;被告蕭依玲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男友蔡岳峰而失慮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但被告僅係單純幫忙男友,不清楚事情嚴重性,則被告之惡性絕非重大,且被告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薪水,於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極輕微,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於遭逮捕後,也不敢再以不正之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然原審疏未審酌,科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蔡岳峰一致,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等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均於103年11月
1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等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林兆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1罪、犯共同詐欺取
財之1罪、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被告蔡岳峰、蕭依玲均犯共同詐欺取財之1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等情,已經原審引用被告等人自白,及彼此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證,因而為有罪認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見判決書第4至5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
刑之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兆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3人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其3人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林兆豐、蔡岳峰、蕭依玲均年輕力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明知被告蔡岳峰欲以不法手段詐騙得款,被告林兆豐竟與其合作,提供話務平台,被告蕭依玲並受邀擔任1、2、3線人員,而共同組織電信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罔顧被害人等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惡性非淺,被告林兆豐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政策,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猶未經許可,貿自他人受贈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岳峰、蕭依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蕭依玲係受男友即被告蔡岳峰之邀而加入,兼衡被告林兆豐為高職畢業,從事行銷工作,被告蔡岳峰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被告蕭依玲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兆豐、蔡岳峰、蕭依玲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以下,依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⒊被告林兆豐上訴時雖提出其配偶及長子之身心障礙手冊、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明卡、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欲證明其家中狀況不佳、經濟並不富裕等情,雖均值同情,然並無一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橫行,觸角復深入大陸地區,其等不事憑勞力謀生,隨意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牟利,兼或佯稱被害人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導致被害人不明究理,深怕恐遭調查之心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款項,導致其等辛苦工作之血汗錢隨即付之一炬,事後復未能順利求償,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情何以堪。被告林兆豐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然其負責提供話務通訊平台,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之室內電話,對不特定人群發撥打電話,危險性擴大,且為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危害性並非輕微,再參以持有毒品之危害性及持有數量之多寡,原審斟酌上情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4月(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2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及定刑均非過重,被告林兆豐上訴時雖提出上開書證,欲證明原審量刑、定刑均偏重,形式上雖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之不當,然該等書證縱使屬實,亦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及本旨,即難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至被告蔡岳峰、蕭依玲2人提起上訴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形式上雖有具體指摘,然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