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嘉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莫筑涵 被上訴人 陳俐菁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變更為李健嘉,有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5-37頁),經該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監察人,伊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曾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704萬2549元(本院卷二第15頁),惟被上訴人竟自97年1月3日起,以伊積欠其借款為由,分別於原判決附件所示(除編號113、122、263、277洪r、 黃伯 之部分外)之日期,在伊公司台中站承辦人員每日結算現金時,向該站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依上開利率計算結果,伊應給付之利息應為412萬2787元(本院卷二第15頁),而伊先後已分別給付408萬4000元、35萬5333元、311萬9936元、646萬5150元(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並扣除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之原判決附件編號113、122、263、277洪r、 黃伯之 部分)合計1402萬4419元。則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顯然已經超過其借貸與伊之本金及利息高達285萬9083元【計算式:14,024,417(被上訴人已付款)-7,042,549元(借款)-4,122,787(上訴人應付利息)=2,859,083。】嗣伊公司於99年5月7日經營權更迭,由陳○源擔任董事長,經查帳結果,始知悉上情,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57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溢領285萬9083元。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9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是以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60萬6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依上訴人前呈鈞院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載,伊入現
金額(本金)合計704萬2549元、償還本金金額合計408萬4000元,以及應付利息(99/5/7止)合計412萬2787元。而上開本金債權於99年5月8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16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期間共4.608年,利息債權共276萬7149元(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附表)。
㈡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支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故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為408萬4000元,應先抵充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前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為412萬2787元,兩者相減後,雖仍不足3萬8787元,惟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因屬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如認上訴人已拒絕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則3萬8787元部分即不計入伊之債權額。
㈢承上所述,因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以全數抵充99年4月至99年5
月7日之利息債權,是以伊之本金債權為704萬2549元,加計99年5月8日計算至103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276萬7149元,扣除雜支35萬5333元、其他利息311萬9936元,上訴人原審主張之646萬5150元,則為負13萬0721元(計算式:7,042,549+2,767,149-355,333-3,119,936-6,465,150=130,721),即伊僅溢領13萬0721元。
㈣然如加計原審卷第67頁中「4月16日傳票號碼000000000轉入
菁公司借款575,000」、「5月3公司借款老闆娘100,030」兩筆上訴人漏未計入借款本金,則伊並無溢領情事。
㈤倘鈞院認為伊有溢領,則伊爰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6
0號伊對於上訴人之動產債權共計500萬元,與兩造前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646萬5150元部分,觀其利息金額、
日期、記載事項無一可與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本金項目相契合,故被上訴人否認646萬5150元係源於清償附表一之借貸本金所生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計入本件訴訟減項中。倘鈞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646萬5150元非源自於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之704萬2549元本金債權中,則上訴人上積欠伊633萬4429元(計算式:7,042,549+2,767,149-355,333-3,119,936=6,334,429),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657萬7150元本息,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起,無法律上原因收取伊公司台中站之結帳現金,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抗辯:「收取台中站結帳現金,係用作清償兩造借款,公司帳冊均有記載‧‧‧」。於本院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發生日期回溯自94年4月13日起計算,並增加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如102年9月11日更正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係屬同一借貸法律關係,並非訴之追加,而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被上訴人抗辯兩者屬不同借貸關係,非基礎事實同一,不同意追加云云,容有誤會,應准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借與公司現金704萬2549元(本院卷二第15、16頁附表一),依兩造約定利息三分計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787元利息。然伊已給付646萬5150元利息(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扣除洪r、黃伯之部分後之金額)、已還本金408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15頁)、已給付利息311萬9936元(本院卷二第21頁附表三),代被上訴人墊款35萬5333元之雜項支出(本院卷二第18頁附表二),合計共1402萬4419元;依上計算,被上訴人溢領285萬9083元(14,024,419-7,042,549-4,122,787=2,859,083),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之書證為據。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由上訴人支付之利息。經伊計算結果,上訴人並無溢領等語。
五、按主張不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溢領285萬9083元,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有借款債權或利息債權之存在,而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利息為不當得利,而應由上訴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六、查:依上訴人製作之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5、16頁)所示,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入現)704萬2549元,自94年4月13日至99年5月7日止,應付利息412萬2787元,而上訴人已還本金408萬4000元。則應認上訴人自94年4月13日至99年5月7日止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應給付利息。而上訴人承認已給付94年2月15日至96年12月6日利息311萬9936元(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附表三)及97年1月3日至99年5月7日之利息646萬5150元(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反面原判決附件,已扣除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之原判決附件編號113、122、263、277洪r、黃伯之利息部分)。則上開已給付之利息合計958萬5086元屬雙方因借貸關係而支付之之利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準備書狀承認利息為三分利計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上開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958萬5086元,雖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在103年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始具狀表明拒絕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時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9頁),在此之前,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據上,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958萬5086元,其中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七、是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二第15頁(94年1月至99年12月陳俐菁入現總達明細附表一)記載,上訴人至99年12月止僅償還本金408萬4000元,尚餘本金295萬8549元未清償。而上訴人自承其付息至99年5月7日,此後即未再付息。則自99年5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尚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276萬7149元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伊704萬2549元,已付利息958萬5086元、償還本金408萬4000元,並代被上訴人支出雜支35萬5333元,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285萬9083元【計算式:4,084,000(已還本金)+355,333(代墊雜支)+9,585,086(已支付利息)-7,042,549(借款本金)-4,122,787(依三分利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2,859,083】,如果無訛,則被上訴人僅溢領9萬1934元(2,859,083-2,767,149=91,93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加計原審卷第67頁中「4月16日傳票號碼000000000轉入菁公司借款575,000」、「5月3公司借款老闆娘100,030」兩筆上訴人漏未計入借款本金,則伊並無溢領情事云云。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是項被上訴人借支與上訴人之款項,尚無可採。又兩造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上訴人願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四筆動產抵押債權,其中上訴人所有㈠087-FM、088-FM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㈡070-FM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㈢906-NN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㈣515-FQ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均執行無效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卷證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伊對於上訴人所負溢領之9萬1934元債務,核兩造債權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其中一筆原法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20萬元債權抵銷尚有剩餘,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抵銷範圍內之債權即消滅,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本院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及其他證據而為判斷,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