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費用為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